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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混肥冒充复合肥该如何定性 | |
作者:吴振祥 傅辉… 文章来源:中国质量报 点击数2300 更新时间:2011/5/5 9:02:17 文章录入:user10 责任编辑:user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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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近期,某县质监局在农资打假行动中,执法人员在某复混肥生产企业成品仓库发现一批包装袋标注为复合肥的产品,数量20吨。检查现场,生产厂家只提供复混肥而不能提供复合肥生产许可证证书,据此,执法人员以该企业涉嫌无证生产为由,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对该批肥料予以查封。 经立案调查,查明:该企业已取得复混肥生产许可证且证书在有效期内,但未取得复合肥生产许可证;包装袋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是该厂家已取得的复混肥证号;该企业无复合肥生产设备,涉案肥料是按照复混肥生产工艺生产的;该批肥料共生产30吨,已出厂销售10吨,成本价1100元/吨,销售价1200元/吨,违法所得1000元,货值金额计36000元;将复混肥标称为复合肥,厂家承认每吨肥料出厂价可提高80元。 分 歧 对本案复混肥冒充复合肥行为该如何定性,县质监局执法人员有4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可定性为“以次充好”,理由是:养分相同的肥料,复合肥的质量比复混肥好一些,成本及销售价也会高一点。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可认定为“以假充真”,理由是:该企业无生产复合肥设备,本案肥料实质上是复混肥而不是复合肥,用复混肥假冒复合肥属以假充真。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可定性为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产品,理由是:该企业将复混肥标称为复合肥,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第5.4条规定,将复混肥标称为复合肥,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所购肥料是复合肥。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可定性为无证生产,因为该厂家并未取得复合肥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复合肥。那么,本案到底该如何定性才准确? 分 析 我们认为,前3种意见均不妥,因为,所谓“以次充好”行为,是指以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或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违法行为。据调查,养分含量相同的复合肥和复混肥,在质量及肥效方面并无明显差别,两者难以区分不同档次或等级。另外,本案不是以低档次、低等级的复混肥或复合肥冒充高档次、高等级的同种肥料,而是不同肥料间的假冒,所以,第一种意见认定依据不足。所谓“以假充真”行为,是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其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据分析,养分含量相同的复混肥和复合肥在质量特性方面,如肥效、使用方法等方面没有本质上差别,其特征、特性相似,另外,涉案产品确属复混肥,不是假肥料,也不是质量十分低劣的肥料,所以,不宜定性为“以假充真”。第三种意见也不够准确,因为,根据《标准化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要认定涉案肥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必须有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为证,而本案缺少这样有力的证据,执法人员仅以涉案肥料标识标注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从而认定其质量也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显然依据不足。 我们认为,该企业在明知只取得复混肥而尚未取得复合肥生产许可证,且无生产复合肥设备情况下,擅自生产标注为复合肥行为,不仅仅是标识标注不规范问题,而且是一种超许可范围的无证生产(未取得复合肥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复合肥)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规定,应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综上,第四种意见是正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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