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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婴幼儿配方粉及婴幼儿补充谷粉通用技术条件》等三项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点击数1591  更新时间:2005/9/12 9:17:51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为配合当前开展的奶粉市场专项整治,指导生产企业严格执行GB10767-1997《婴幼儿配方粉及婴幼儿补充谷粉通用技术条件》(以下简称《通用技术条件》)和GB10765-1997《婴儿配方乳粉Ⅰ》(以下简称《配方Ⅰ》)、GB10766-1997《以下简称《配方Ⅱ、Ⅲ》)等三项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近日就实施三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有关问题发出通知,提出了明确要求。

    关于三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适用范围,《通用技术条件》中分别规定了适于婴儿(0至6个月)、较大婴儿(6个月至12个月)和幼儿(12个月至36个月)营养需要的配方粉(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婴幼儿配方豆粉,下同)及补充谷粉的各类营养素限量指标,《配方Ⅰ》和《配方Ⅱ、Ⅲ》是分别针对特定配方制定的婴儿配方乳粉标准。未按《配方Ⅰ》或《配方Ⅱ、Ⅲ》生产的其他婴幼儿配方粉及补充谷粉则应符合《通用技术条件》相应的技术要求。

    此外,生产企业也可执行企业标准,但不得低于相应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并应向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进口婴儿配方乳粉应符合相应《配方Ⅰ》或《配方Ⅱ、Ⅲ》技术要求,其余婴幼儿配方粉应符合《通用技术条件》。

    在产品标签必须标示的内容方面,通知要求婴幼儿配方粉的标签必须标注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热量,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 包括微量元素 ]),净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质期,食用方法,贮藏方法,适宜人群。婴儿配方粉标签上还应标明“婴儿最理想的食品是母乳,在母乳不足或无母乳时可食用本产品”。适宜0至12个月婴儿食用的婴儿配方粉,须标明“6个月以上婴儿食用本产品时,应配合添加辅助食品”;较大婴儿配方粉,须标明“须配合添加辅助食品”。

    进口婴幼儿配方粉的标签,可不标注“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产品标准号”,但应标注“原产国或地区”、“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关于婴幼儿配方粉的产品名称,通知规定:凡是依据《通用技术条件》生产的产品,以乳粉为主要原料的产品,其名称应命名为“婴幼儿配方乳(或奶)粉”、“婴儿(或较大婴儿)配方乳(或奶)粉”或“幼儿配方乳(或奶)粉”;以豆粉为主要原料的产品,应命名为“婴幼儿配方豆粉”、“婴儿(或较大婴儿)配方豆粉”或“幼儿配方豆粉”。依据《配方Ⅰ》或《配方Ⅱ、Ⅲ》生产的产品,准确的产品名称应是“婴儿配方乳粉Ⅰ”或“婴儿配方乳粉Ⅱ、Ⅲ”。

    对营养成分标示值允许的偏差和标示最低值或最高值,通知也做了明确规定。

    通知还规定,企业必须在产品标签上标示执行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依据《通用技术条件》生产的产品,还应同时标明“婴儿配方粉类”或“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粉类”,如“GB10767(婴儿配方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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