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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房屋条例住房标准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355 更新时间:2011/12/12 16:08:46 文章录入:user2 责任编辑:user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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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香港立法局 发布日期:1985-7-1 执行日期:1985-7-1 第一部 总则
第三部 财产处置 第四部 屋村之管制 第五部 违例事项及罚则 第六部 一般规定
本条例旨在设立房屋委员会,并对其工作及一切有关事项加以规定。(一九七三年四月一日) 第一部 总则
第二条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委员会”指根据第三条设立之房屋委员会; “获授权人员”指获委员会或其属下小组委员会根据第十条授权行使权力及执行职务之任何公职人员; “停车场”指由委员会拨出,以标志指定作停车场用之屋村产业; “公共地方”指根据第十七A条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之所有产业,但此等产业之任何部分,如在田土注册处登记之法定文件指明或指定专供业主使用、住用或享用者,则属例外; “屋村”指根据第五条或公共契约或其他文件授予委员会之任何产业或授权委员会控制及管理之产业; “房屋”指供居住、工业或商业用之楼宇; “产业”指不动产; “田土注册处”指根据田土注册条例设立之田土注册处及根据新界条例设立之各区田土注册处; “批约”包括根据本条例批给或订立或视为已批给或已订立之租用官地暂准证、租约及有关批约、租用官地暂准证或租约之协约; “业主”指下开人士-- (a)田土注册处之纪录注明其当时拥有产业之一份不分割业权之人士;及 (b)拥有此份不分割业权之注册受抵押人; “泊车处”指由房屋委员会以标志或道路标记在限制驶入道路划定,可供车辆停泊之地方; “注册受抵押人”指下开人士-- (a)根据某项抵押或欠项登记接受业主抵押其所占产业权益或将权益登记为欠项,并向田土注册处登记是项抵押或欠项之人士; (b)根据任何条例而订立之产业登记之权益人; “登记车主”指在根据道路交通条例所设置之车辆登记册登记为车主之人士; “限制驶入道路”指根据第二十五A条所指定为限制驶入道路之道路或道路之任何一段; “道路”指在屋村内之道路,其定义已由道路交通条例第二条规定; “承租人”指包括租用官地暂准证持有人; “车辆”指任何为在路上行驶而装置之车辆,而不论其为机动或非机动者,但不包括婴儿车。 第三条 (1)本条规定设立房屋委员会,名为“香港房屋委员会”。 (2)委员会之成员如下-- (a)房屋司; (b)由港督委任之非公职人员若干名; (c)由港督委任之公职人员,数目不超过六名。 (3)港督得委任委员会委员两名分别担任委员会正副主席。 (4)除公职人员身份之委员外,委员会其他委员之任期为两年,连委得连任。 (5)非公职人员身份之委员,可随时以书面向港督提出退任。 (6)委员会会议之法定人数为七人。 (7)委员会之会议,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则由副主席主持;如两者皆缺席,则由出席委员共推一人主持。 (8)主席或其缺席时主持会议之人士,对委员会所讨论之事项有投票权;如赞成票数与反对票数相同,则由其投决定性一票。 (9)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委员会有权制订规则,对委员会或根据第七条而委任之小组委员会之会议程序加以规定。 第四条 (1)委员会得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及执行职责,以便为委员会所决定而经港督批准之若干类人士提供房屋及委员会所认为适当之各项附属设施。 (2)委员会拥有下开权力 (a)购置及拥有各类物业,除受拥有该等物业之条件限制外,并可将物业处置; (aa)为兴建、更改、扩充或改善楼宇而拟订及执行各项提议、计划及工程; (b)为提供第(1)款所指房屋而兴建新楼宇及附属房舍或建筑物,并为该目的而购置、更改、扩充、改善、修葺或拆卸房屋或楼宇; (c)兴建、购置、更改、扩充或改善适合作房屋用途之临时楼宇; (d)在委员会所购置或管理之楼宇内提供装置、设备或家具,并根据委员会认为适当之付款条件或其他方式,将此等装置、设备或家具租出或借出; (e)在顾全承租人、业主或住用人之权益、福利及安逸之原则下,管理任何楼宇及其附属房舍、建筑物与场地以及任何公共地方,并就所提供之管理服务收取费用; (ea)兴建新楼宇及附属房舍或建筑物,或购置、更改、扩充或改善任何现有楼宇,供作停车场用; (eb)拨出任何获授予之产业(行车道除外)供作停车场用; (ec)划定泊车处; (ed)管制停车场及泊车处之使用,编配停车场内车位或任何泊车处,以供各种车辆、任何特别类型或类别车辆使用,或供任何人士或任何特别一类人士使用; (ee)厘订使用停车场及泊车处之收费,及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收费; (f)依据港督随时发出之指示,在本港任何产业进行清拆工作; (g)为提供房屋或达致有关目的而发展产业及设计街道与空地; (ga)订立、转让或接受转让、更改或撤销任何合约或协议; (gb)就其认为适当之其他目的收取费用; (h)接受及签订以推广香港房屋供应为目标之合法信托,或目标与委员会任何目的相类或有关之其他合法信托; (i)接受礼物及捐赠,不论其为物业或其他,亦不论是否须受任何特别信托之限制; (j)就有关住屋问题及其附属服务之政策向港督提供意见; (ja)就任何地产之售卖与发展,包括在提名买家购买政府批地方面充任政府之代理人; (k)为执行本条例授予委员会之全部或部分权力或职责而采取其他合理而必需之行动,并依照本条例执行附带于、有助于或关乎达成或推广委员会目的之其他职务: (3)在每一财政年度内,委员会须于港督指定日期之前,将下一财政年度拟办工作方案及收支预算呈交港督批准: 但委员会第一个财政年度之方案及预算,须在可能范围内于本条例开始实施后尽早提交。 (4)委员会之政策,须确保屋村所得之收入,足以应付屋村之经常开支。 第五条 港督可命令将授予政府之任何物业之控制及管理权授予委员会。 第六条 委员会为一永久赓续之法团,并须设置公印,及有权为执行本条例而购置及拥有产业,以及以委员会法团之名义起诉及被诉。 第七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可委任小组委员会,以便更有效执行本条例所规定之职务。 (2)委员会须委任一个由六名委员组成之小组委员会,其中两名成员不得为前者之委员,以便聆讯根据第二十条第(1)款提出之上诉;小组委员会任何会议之法定人数为三名,其中一名不得为房屋委员会之委员。 (3)根据本条委任之小组委员会,可包括房屋委员会委员以外之人士。 第八条 凡由委员会盖章签立之文件,于呈交时得无需进一步证明而获接纳为证据,除能提出反证外,应视为正式签立之文件。 第九条 (1)港督可就委员会或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职责之一般情况或任何特别事例发出其认为适当之指示。 (2)委员会及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职责时,须遵守港督根据第(1)款发出之指示。 第十条 (1)除制订附例之权力外,委员会可转授任何权力及职务予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一类公职人员,及根据第七条委任之小组委员会。 (2)上述小组委员会于获得委员会依据第(1)款授予权力或职务后,可将此等权力及职务转授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一类公职人员。 (3)房屋司在宪报刊登公告后,可将本条例所规定之权力及职务转授任何公职人员。 第十一条 如根据本条例将任何权力授予任何人士,或根据本条例制订任何规定或发出任何通知或指示,则该人或遵照指示行事之人均可行使此等权力,并得为行使此等权力而使用一切合理而必需之强制性行动。 第二部 财政
第十三条 委员会手上之款项,倘毋须立即应用,得投资于财政司所认可之证券: 但如委员会尚欠政府任何款项,则须先行获得财政司批准,始可进行上述投资。 第十四条 (1)委员会须按照库务署署长之一般指示,记存正确帐目及其他纪录,并编制每一财政年度之帐目决算表。 (2)委员会须每年委任经港督批准之核数师一名,负责审计委员会之帐目提交查帐报告书。 (3)委员会于帐目审计完毕后,须将经主席签署之帐目决算表连同核数师对帐目决算表或帐目所提出报告书呈交港督。 (4)布政司须于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之九月三十日或该日之前,或港督所批准较后日期之前,将该等帐目决算表及报告书提交立法局省览。 第十五条 (1)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委员会须尽速向港督提交委员会在该年度内一般工作之报告书。 (2)布政司须于该报告书所包括财政年度结束后之九月三十日或该日之前,或港督所批准较后日期之前,将周年报告书提交立法局省览。 第三部 财产处置
(a)将屋村产业租予任何人士,租期不限,但须收取委员会所决定之标金、租金或其他代价;及 (b)订定屋村产业租或住用之规约及条件。 (2)根据第五、第三十七或第三十八条授权委员会控制及管理之屋村,倘其座落之官地经由委员会按照第(1)款批租,则为执行官地条例第四及第六条之规定,凡根据及按照批约租用产业之人士,均视为持有根据官地条例第五条发出之租用官地暂准证而租用该产业。 第十七条 凡按照批约应缴之租金、标金或其他代价,委员会可予豁免或减收一部分,至于获减免之期间,则由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A条 (1)委员会可依照屋村产业之官地批约条件及依照委员会决定而预先取得港督批准之售价及付款条件,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此等产业。 (2)委员会可依照屋村产业之官地批约条件,厘定有关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产业之条件及规约。 (3)委员会须决定屋村产业购买者之资格、指定购买产业之申请表格及申请时须提供之资料,以及就该申请收取其所决定之费用。 第十七AA条 (1)在不妨碍第十七A条第(2)款所指一般权力之原则下-- (a)如屋村产业根据第十七A条售予任何人士;或 (b)如委员会获授权指定买主之产业售予委员会所指定之人士, 房屋司可在宪报公布,规定楼宇买卖合约及转让契约须遵守附表所指规约及条件,而此等规约及条件应作为楼宇买卖合约及转让契约之一部分。 (2)港督会同行政局可修订附表;任何楼宇买卖合约或转让契约,如已根据第(1)款依照附表所指规约及条件而订立者,则在遵守根据本款所修订规约及条件下,应继续有效。 (3)凡第(1)款所指之楼宇买卖合约或转让契约内所陈述事项,如说明该合约或转让契约须遵守附表所指之规约及条件者,除能提出反证外,应作为具有充足证据,证明房屋司已规定楼宇买卖合约或转让契约须遵守该等规约及条件。 第十七B条 (a)如屋村产业根据第十七A条售予任何人士;或 (b)如委员会获授权指定买主之产业售予委员会所指定之人士, 凡凡下列人士对产业所作之任何让渡、转让、声称之让渡或转让或就该产业所签订之任何让渡或转让合约,均属无效-- (i)违反与该产业有关之买卖合约任何条件或转让契约任何规约之人士;及 (ii)违反房屋司所认可抵押条件之受抵押人。 第十八条 (1)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七部及根据该部所制订之规例,不适用于根据第十六条所订批约所指之楼宇或建筑物。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建筑物条例不适用于委员行将兴建或正在兴建之任何楼宇,以及授予委员会而其任何部分均无根据第十七A条卖出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之任何楼宇。 (3)倘上述楼宇建成后,其任何部分根据本条例第十七A条卖出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则建筑物条例对其适用,但该条例第二十一条则除外。 第四部 屋村之管制
(a)如委员会认为批租之产业已变为不适宜供人居住,或构成妨害、危害健康或不安全,可毋须通知而将批约终止;或 (aa)如委员会认为根据批约有权住用该产业或其部分之人士并无住用该产业或其部分,可毋须通知而将批约终止;或 (b)除此之外,可发出批约所规定期限之迁出通知书或一个月期限之迁出通知书而将批约终止,二者以期间较长者为准。 (2)根据第(1)款终止批约后,如承租人仍占用该产业,则作非法侵占论。 (3)如任何人士之批约已根据第(1)款终止,则即使该人士或其代表就终止租约事申请补偿,法庭亦无权予以聆讯。 第十九A条 (1)委员会如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a)段或(aa)段终止任何批约,应在其后尽快以书面通知承租人,列明终止日期及理由。 (2)第(1)款规定之通知书可用下列方式送达-- (a)送交承租人亲收;或 (b)按最后所知之承租人通讯地址,将通知书邮寄承租人;或 (c)倘最后所知之承租人通讯地址即批约所指楼宇,则将通知书贴在该楼宇门上。 第二十条 (1)承租人如遭委员会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a)段或(aa)段终止批约,或接获委员会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b)段发出之迁出通知书,可由下述日期起十五日内向委员会根据第七条第(2)款委出之小组委员会提出上诉-- (a)委员会根据第十九A条第(2)款送达终止批约通知书之日;或 (b)委员会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b)段发出迁出通知书之日; 但如小组委员会认为承租人确因患病、离港或小组委员会认为充分之其他理由而未能提出上诉,则可准许根据批约有权住用该产业或其部分之人士代表承租人提出上诉。 (2)根据第(1)款提出之上诉,应以书面提出,并列明上诉理由。 (3)小组委员会-- (a)在裁定承租人对委员会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a)段或(aa)段终止租约之决定而提出之上诉时,可将该项决定维持、暂缓执行或撤销; (b)在裁定承租人对委员会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b)段终止租约之决定而提出之上诉时,可将迁出通知书内之决定维持、更改、暂缓执行或撤销。 (4)小组委员会之决定乃最终决定。 第二十一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非法侵占屋村之人士,倘遭获授权人员命令离开屋村,必须照办。 (2)凡接获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b)段而送达之迁出通知书之人士,如已根据第二十条上诉反对迁出者,在其上诉未裁决前,不视作非法侵占者论。 (3)任何非法侵占者,倘不遵照命令在合理时间内离开屋村,则获授权人员可使用合理而必需之强制性行动及要求警务人员或其他获授权人员协助,将其逐出屋村。 第二十二条 获授权人员可在任何时间内,为执行职务而进入及视察下开地方-- (a)屋村内之任何产业;或 (b)委员会卖出之任何产业,或委员会获授权指定买主之产业,而该产业乃受限制不得予以让渡、转让、或放弃拥有权者。 第二十三条 (1)凡授予委员会之楼宇,其任何部分乃未有根据第十七A条卖出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者,或此等楼宇之任何部分,如委员会认为因火、风、雨或其他原因而变为或可能变为危险,则可颁令宣布该楼宇为危楼。 (2)如委员会根据第(1)款颁发命令,有关楼宇或其部分之批约须立即终止。 (3)如委员会已根据第(1)款颁发命令-- (a)有关楼宇或其部分内之所有人士,在获授权人员饬令迁出时,应立即迁出;及 (b)如任何人士遭获授权人员饬令迁出有关楼宇或其部分而不立即迁出者,则任何获授权人员均可将其逐出。 (4)获授权人员,在其认为所需之警务人员协助下执行第(3)款所赋权力时,可使用合理而必需之强制性行动,将任何遭获授权人员饬令迁出有关楼宇或其部分而不立即迁出之人士逐出。 第二十四条 (1)委员会可扣留下开财物-- (a)于批约终止及承租人迁出后,在屋村产业内所发现之财物; (b)在授予委员会或在委员会控制及管理下之屋村任何产业上(根据第十六条批租之产业除外),而获授权人员认为乃弃置之财物; (c)在违反批租、转让契约或公契条件下而放置或附于屋村任何产业之财物; (d)在授予委员会或在委员会控制及管理下之屋村任何产业之上或之内(根据第十六条批租之土地除外)造成阻碍或妨害之财物。 (2)委员会须在放置财物之楼宇或地方或其附近张贴告示,列明其根据第(1)款而扣留之财物详情,及在告示内促请有关人士认领该等财物-- (a)倘属第(1)款(a)段所指之财物,须在告示所规定期限内认领,该期限必须为告示贴出后七天或以上;及 (b)倘属第(1)款(b)、(c)及(d)段所指之财物,则须在告示贴出后两天内认领。 (3)除非委员会确信认领人乃物主,否则可拒绝归还根据第(1)款而扣留之财物。 (4)委员会发还根据第(1)款而扣留之财物时,可向认领人追索搬移及贮藏该等财物所需之费用。 (5)凡根据第(1)款而扣留之财物,倘在第(2)款所述期限内无人认领或委员会根据第(3)款拒绝予以归还者,则该等财物将属委员会所有,任何人士均无权过问;委员会亦可将该等财物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6)由根据第(2)款而张贴告示之日期起六个月内,任何人士,如能证明根据第(5)款而出售财物,在根据该款转属委员会所有时,其本人乃物主者,则委员会应在售卖该等财物所得款项内,扣除搬移、贮藏及出售所需之费用,然后将余款付还该人。 第二十五条 (1)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委员会及任何获授权人员可用规定表格,向屋村内或屋村外之产业拥有人或住用人送达通知书,着令在指定时间内向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填报指定事项。 (2)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委员会及获授权人员可向屋村内或屋村外之产业拥有人或住用人发出通知书,着令在指定时间地点,接受有关住用该产业情况之调查。 (3)委员会及获授权人员可着令批约持有人于指定时间及地点将批约呈示。 第二十五A条 (1)委员会于获得运输署署长及工程拓展署署长批准后,可用规定之方式将任何道路或任何一段道路划作限制驶入道路。 (2)委员会可规定只准由下开人士拥有或使用之车辆驶入或停泊在限制驶入道路-- (a)委员会或政府; (b)毗连限制驶入道路之楼宇之承租人; (c)此等承租人之真实访客;及 (d)其他获委员会准许之人士。 (3)如限制驶入道路无泊车处或因任何其他理由暂无泊车处供车辆停泊,则委员会可拒绝第(2)款(b)、(c)或(d)段所指任何人士拥有或使用之车辆驶入限制驶入道路。 第二十五B条 (1)就本条及第二十五C条而言,“车辆”一词,包括车辆所载之任何货物。 (2)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可扣留或移走以下任何车辆-- (a)违反根据第二十五A条第(2)款所规定之限制,或根据第二十五A条第(3)款所规定之不准驶入指示而在限制驶入道路上之车辆; (b)因任何理由,于限制驶入道路上泊车处以外之任何地方停泊或获准暂时停留之车辆; (c)因任何理由,于限制驶入道路之行人道、路边或路肩,或限制驶入道路上之中央分道带或交通岛上停泊或暂时停留之车辆; (d)未获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批准而停泊于泊车处之车辆;或 (e)未获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批准而停泊于停车场之车辆。 (3)根据第(2)款赋予之扣留或移走车辆之权力,只可在下开情况下行使-- (a)该车辆无人看顾及无法寻获该车辆之司机;或 (b)在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要求时,该车之司机无法移去该车辆,或拒绝或未能移去该车辆。 (4)除第二十五C条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扣留或移走之任何车辆,可由委员会扣押,直至委员会收到指定之扣留或移走车辆费用及存放费用,及该车辆于被扣留或移走前所须付之任何泊车费为止。 第二十五C条 (1)根据第二十五B条扣押之车辆,于扣押后三天内如仍未有人认领者,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须向该车辆之注册车主发出通知书,通知以下事项-- (a)该车辆已被扣押及扣押之地点;及 (b)除非车主于通知书发出后之十四天内,缴付第二十五B条第(4)款所规定之费用及停车费,并将车辆由扣押地点移去,否则该车辆将成为委员会之财产,任何人士均无权过问;委员会并并可将该车辆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2)如某一车辆并未根据第(1)款发出之通知书予以移去,该车辆将成为委员会之财产,任何人士均无权过问;委员会并可将该车辆售卖或以其认为适当之其他方式处置。 (3)在根据第(2)款售卖车辆之日期起六个月内,任何人士如能向委员会证明该车辆根据该款成为委员会之财产时,其本人乃该车辆之注册车主者,委员会应从售卖该车辆所得之款项中,扣除以下费用,然后将余款付还该人-- (a)根据第二十五B条第(4)款所须缴付之任何费用及泊车费;及 (b)委员会出售该车辆时付出之任何合理费用。 第五部 违例事项及罚则
(a)填报根据第二十五条第(1)款而发出之通知书所指定之事项时; (b)接受根据第二十五条第(2)款而进行之调查时;或 (c)申请批约时, 蓄意虚报事实,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万元及监禁六个月。 (2)任何人士,倘向委员会申报-- (a)与购买屋村产业有关之任何事项或委员会获授权指定买主之产业之任何事项时;或 (b)就该等事项向委员会提供资料时, 明知所报在重要情节方面失实或令人误解者,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十万元及监禁一年。 第二十六A条 (1)如法院根据第二十六条第(2)款裁定某人在购买产业方面违例罪名成立,须就下开条文之一颁发命令-- (a)违例者所购买之产业须转让予委员会或委员会指定之人士;或 (b)违例者向政府缴付一笔款项,相等于该产业之买价(包括根据附表第1段(b)节付与政府之任何款额),与其于判罪之日该产业市价之差额;市价乃指该产业不附有不得让渡、转让或放弃拥有权之限制而腾空出售时之价值: 但法院-- (i)在考虑触犯该违例事项之情况后,可按特殊理由而不颁发任何命令,此等理由须由法庭予以记录;及 (ii)如认为颁发(a)段所指命令,将损害另一名曾诚实地及以有值代价取得该土地权益之人士,则不颁发任何命令。 (2)法院根据第(1)款(a)段颁发命令后,须指定一名人士转让该产业及为此目的执行一切适当之产权转让事宜,并向违例者付还产业之买价,包括根据附表第1段(b)节向政府缴付之任何款额,但须扣除以下款项-- (a)根据任何已登记抵押须付之款额,此款须付予受抵押人;及 (b)如违例者根据买卖合约或转让契约将该产业转让予委员会或其指定之人士时,任何其他应予扣除之款额。 第二十六B条 (1)如法院根据第二十六条第(2)款裁定某人罪名成立,而该项罪名系与另一人士在购买产业方面有关者,经委员会申请后,法院须传召买主出庭,解释为何不应根据第(3)款颁发命令。 (2)第(1)款所指之传票,应送达买主本人或交予买主住所某一人士。 (3)如买主未能应传票之传召出庭答辩,或法院经适当调查后,认为买主-- (a)如悉与违例事项有关之申报,乃由该被裁定有罪之人士向委员会提供;及 (b)知悉该申报系失实或令人误解,或经合理努力应可确定其为失实或令人误解者, 则法院须就下开条文之一颁发命令-- (i)买主购买之产业须转让予委员会或委员会指定之人士;或 (ii)买主向政府缴付一笔款项,相等于该产业之买价(包括根据附表第1段(b)节付与政府之任何款额)与其于颁发命令之日该产业市价之差额;市价乃指该产业不附有不得让渡、转让或放弃拥有权之限制而腾空出售时之价值。 (4)(a)法院在考虑触犯该违例事项之情况后,可按特殊理由,而不颁发第(3)款所指之命令,此等理由须由法院予以记录。 (b)法院如认为颁发第(3)款第(i)段所指命令,将损害另一名曾诚实地及以有值代价取得该产业权益之人士,则不颁发任何命令。 (5)法院根据第(3)款第(i)段颁发命令后,须指定一名人士转让该产业及为此目的执行一切适当之产权转让事宜,并向买主付还产业之买价,包括根据附表第1段(b)节向政府缴付之任何款额,但须扣除以下款项-- (a)根据任何已登记抵押须付之款额,此款须付予受抵押人,及 (b)如买主根据买卖合约或转让契约将该产业转让予委员会或其指定之人士时,任何其他应予扣除之款额。 (6)就第(3)款而言,买主知悉之程度,应根据该产业转让予彼之前之任何时间而予以判断。 (7)为进行第(3)款所指之调查程序,在进行其审判权力范围内之任何聆讯时,法院拥有其应拥有之一切权力。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士,倘有下开情事,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三个月-- (a)接获根据第二十五条第(1)款发出之通知书而拒绝或忽略填报指定事项; (b)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根据第二十五条第(3)款着令出示批约时,拒绝或忽略照办。 第二十七A条 任何人士(其抵押由政府提供全部或部分担保之受抵押人除外),如在第十七B条所指之情况下,将该条所指之产业让渡或转让或声称将产业让渡或转让,或放弃拥有权,或签订让渡、转让该产业或放弃拥有权之合约,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二十万元及监禁一年。 第二十八条 (1)任何人士,如未经委员会同意而将批约更改,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2)任何人士,如明知批约未得委员会同意而更改,但仍据该已更改之批约提出任何要求者,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士,如阻碍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行使本条例赋予之权力或执行本条例规定之职务,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第二十九A条 纵使裁判司条例已有规定-- (a)对于触犯本条例任何条款之违例事项者,除第二十六条第(2)款外,当局可于违例事项发生后两年内或获授权人员揭发该违例事项之六个月内任何时间予以检控,两者中以较先届满者为准; (b)对于触犯第二十六条第(2)款之违例事项者,当局可于违例事项发生后之六年内或获授权人员揭发该违例事项之一年内任何时间予以检控,两者中以较先届满者为准。 第六部 一般规定
(a)属下屋村之管理及管制; (b)属下屋村之清洁与卫生; (c)属下屋村居民之健康; (d)甄选适当人士与其订立批约; (e)申请批租属下屋村楼宇之方法; (f)维持属下屋村治安及防止楼宇之不正当使用及滋扰之产生; (fa)公共地方之管理及管制; (g)在屋村内使用车辆之管制; (ga)车辆驶进限制驶入道路之管制及车辆在此等道路停泊之管理; (gb)停车场及泊车处使用及有关事项之管制; (gc)经运输署署长及工程拓展署署长批准后在限制驶入道路竖立路障及标志; (gd)扣押、搬移及存放车辆并规定其收费; (ge)确定使用限制驶入道路、停车场及泊车处之登记车主及车辆司机之姓名及地址; (h)驶逐非法侵占屋村者; (i)为更有效执行本条例之条款而作出规定。 (2)委员会制订之附例,须经立法局批准。 第三十一条 政府、委员会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如因根据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执行职务而令任何人士遭受损失者,均不必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为执行简易程序治罪条例及公安条例之规定起见,凡授与委员会或在委员会管制及管理下之屋村产业(根据第十六条批租之产业或根据第十七A条卖出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之产业除外),均视为公众地方。 第三十三条 (1)委员会可规定根据本条例需用之表格。 (2)委员会须将根据第(1)款规定之任何表格在宪报公布。 第三十四条 (1)为执行本条例起见,委员会不受税务条例所管制。 (2)凡为执行本条例而授予委员会或拨交委员会管制之物业,均不受业主与住客(综合)条例第一部所管制。 第三十五条 凡根据或为执行本条例而规定、发给、发出或订立之任何批约、转让契约、协约、公共契约、信件、通知书或其他文件,如因中英文本互有差异而引致争论,则以英文本为准。 第三十六条 (1)任何根据已撤销之房屋条例或已撤销之徙置条例订立而于本条例开始实施时已生效之批约、租约、租用官地暂准证或许可证,将继续有效,并按相同条件及规约产生效力,一如其为批约无异。 (2)凡文件内有提及已撤销之徙置条例者,则为保留该文件之效力起见,均解释为提及或包括提及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1)任何于本条例实施之日已授予前香港屋宇建设委员会之不动产,应于该日起根据本条例授予委员会,期限为各该有关官契批期之剩余年期,惟须受各该官契所载及所保留之规约、条件、规定、例外条款、保留条款、但书及权力所限制。 (2)任何于本条例开始实施之日已授予前香港屋宇建设委员会之其他财产、权益及特权,应由该日起根据本条例按当日授予时所订之条件授予委员会;而委员会则须承担前香港屋宇建设委员会于本条例开始实施时所承担之义务及责任。 (3)凡在本条例开始实施前即赋予屋宇建设处处长之权利、义务及责任,于本条例开始实施时均视为该委员会之权利、义务及责任。 (4)在本条内,“前香港屋宇建设委员会”指已撤销之房屋条例所设立之香港屋宇建设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1)凡在本条例开始实施时已由任何该管当局管制及管理之产业,将转授委员会管制及管理。 (2)于本条例实施之日已授予任何该管当局之其他财产、权益及特权,应按当日授予时之条件授予委员会;而委员会则须承担该管当局于本条例实施时所承担之义务及责任。 (3)各该管当局须于本条例实施时,将一切与其有关及关于其根据已撤销之徙置条例而进行之一切活动之簿册、文件、会议纪录、收据及帐目移交委员会。 (4)凡根据已撤销之徙置条例第五十七条而订立之合约,如任何该管当局系属订约之一方,且于本条例实施时经已生效时,则不论是否以书面订立,亦不论其所订明之权利及责任能否转让,均由本条例实施时起继续生效-- (a)一如委员会系订约之一方;及 (b)关于在本条例生效时或生效后须由任何该管当局进行之事项,凡有提及(不论如何措辞,亦不论其为明文规定或暗示)该管当局之处,均视作提及委员会论。 (5)如根据已撤销之徙置条例而进行之诉讼于本条例实施时仍未解决,而任何该管当局为当事人之一方者,则该诉讼得继续进行,一如委员会已代替该管当局为案中当事人。 (6)倘根据已撤销之徙置条例进行之任何事项,已由任何该管当局开始进行或获其授权开始进行,而该等事项系属委员会权力范围内,或是为本条移交委员会之任何事情而进行者,则上述事项可由委员会继续进行或完成或由委员会授权继续进行或完成。 (7)于本条例实施时,任何根据已撤销之徒置条例须缴纳之批约租金,得由委员会予以更改而无需承租人同意,但须受本条第(8)及第(9)款之限制。 (8)倘委员会拟根据上述第(7)款而更改批约之租金,须最少于一个月前以书面将该事通知承租人,并列明新租额。 (9)倘承租人为获发给批约而已缴付,或同意缴付罚款、标金/补价或其他代价(租金除外),则上述第(7)款不适用。 (10)在本条内,“该管当局”指已撤销之徙置条例所规定之该管当局。 表 规约及条件 (本条例第十七AA条、第二十六A条及第二十六B条) 1.除第4段另有规定外,买主在任何时候,均不得将其购买之产业让渡、转让或声称将产业让渡或转让或放弃拥有权,或签订让渡或转让该产业或放弃拥有权之合约,惟若其对象为委员会或委员会所提名之人士,或有下开情况,则属例外-- (a)下述两者之一-- (i)由转让之日起计买主购得产业已满十年;或 (ii)在该段期间未届满前,买主提出将产业转让予委员会,而委员会或委员会提名之人士拒绝接受该项转让;及 (b)买主先向政府缴付一笔款项,该数乃按照其付款时房屋司所评定该产业十足市值之某一比例计算,而此比例相等于买主在承让产业时未有缴付之十足市值之比率,此比率则按该产业在售予买主时,售价与转让契约所订明十足市值之差额算出。 2.凡买主提出将产业转让予委员会或委员会指定之人士,其售价应为-- (a)如买主提出转让产业时距其承让产业之日不足五年者,则售价应相等于买主承让产业时所缴付之价格(不包括买主就购买产业所付价格之利息及律师费或其他有关之开支); (b)如买主提出转让产业时距其承让产业之日不少于五年者,则为房屋司厘定之售价,而其在厘定售价时,须参考买主提出转让时由委员会出售或售予委员会有权指定买主之产业之价格,而该产业须尽量与买主作转让之产业近似: 但如届时并无该类产业出售,房屋司得参考其上一次出售此类产业时之价格。 3.买主如将其产业转让予委员会或委员会指定之一名人士,则有权收取第2段(a)或(b)节所指之售价,但须扣除下开各项-- (a)根据注册抵押所欠款项,此款须付予受抵押人; (b)该产业尚欠之差饷或物业税; (c)委员会证明修补该产业之毁坏或破损部分所需之合理费用; (d)该产业根据公共契约所欠款项; (e)买主因转让产业而须缴付之律师费及其他开支、费用及税项;及 (f)该产业尚欠之水电费,气体燃料费或其他公用事业所收费用。 4.纵使买主尚未缴付第1段所指之款项,但为筹措款项购买该产业,买主可依照房屋司批准之条件,将产业抵押予获房屋司认可之人士。 注: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 香港立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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