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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电子交易条例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788 更新时间:2011/12/12 16:44:00 文章录入:user2 责任编辑:user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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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促进在商业及其他用途上使用电子交易,就如此使用而产生的事宜以及与如此使用有关的事宜作出规定,使邮政署署长可提供核证机关的服务及就有关联的目的作出规定。 [2000年1月7日] 由立法会制定。 第Ⅰ部 导 言 1.简称及生效日期 本条例可引称为《电子交易条例》。 第Ⅰ部、第4及9条、第V部(关乎附表1所提述的事项者除外)及第 VI部、第31及33条、第IX部、第X部、第XI及第Xll部自本条例于宪报刊登当日开始时起实施。 第3、5、6、7、8及10条、第IV部、第V部(关乎附表1所提述的事项者)及第Vll部、第32条及附表1及2自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介人”(intermediary)就某特定电子纪录而言,指代他人发出、接收或储存该纪录,或就该纪录提供其他附带服务的人; “公开密码匙”(public key)指配对密码匙中用作核实数码签署的密码匙; “收讯者”(addressee)就发讯者所发出的任何电子纪录而言,指发讯者指明接收该纪录的人,但不包括中介人; “私人密码匙”(private key)指配对密码匙中用作产生数码签署的密码匙; “局长”(secretary)指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 “法律规则”(rule of low)指—— (a)条例; (b)普通法规则或衡平法规则;或 (c)习惯法; “非对称密码系统”(asymmetric cryptosystem)指能产生安全配对密码匙的系统,而安全配对密码匙是由用作产生数码签署的私人密码匙及用作核实数码签署的公开密码匙组成的; “负责人员”(responsible officer)就某核证机关而言,指在该机关与本条例有关的活动方面身居要职的人; “纪录”(record)指在有形媒介上注记、储存或以其他方式固定的资讯,亦指储存在电子或其他媒介的可藉可理解形式还原的资讯; “配对密码匙”(key pair)在非对称密码系统中,指私人密码匙及其在数学上相关的公开密码匙,而该公开密码匙是能核实该私人密码匙所产生的数码签署的; “核实数码签署”(verify a digital signature)就某数码签署、电子纪录及公开密码匙而言,指确定—— (a)该数码签署是否用与列于某证书内的公开密码匙对应的私人密码匙而产生的;及 (b)该电子纪录在其数码签署产生后是否未经变更,而上述数码签署的可核实者,须据此解释; “核证作业准则”(certfication practice statement)指核证机关所发出的以指明其在发出证书时使用的作业实务及标准的准则; “核证机关”(certification authority)指向他人(可以是另一核证机关)发出证书的人; “核证机关披露纪录”(certification authority disclosure record)就任何认可核证机关而言,指根据第31条为该机关备存的纪录; “依据限额”(reliance limit)指就认可证书的依据而指明的金钱限额; “接受证书”(accept a certificate)就获发给某证书的人而言,指当他知悉该证书的内容时—— (a)他批准将该证书向他人公布或在某储存库内公布; (b)使用该证书;或 (c)他以其他方式表示承认该证书; “邮政署署长”(Postmaster General)指《邮政署条例》(第 98章)所指的署长; “发出”(issue)就证书而言,指核证机关制造证书并将该证书的内容通知该证书内指名或识别为获发给该证书的人的作为; “发讯者”(originator)就某电子纪录而言,指发出或产生该纪录的人,或由他人代为发出或产生该纪录的人,但不包括中介人; “登记人”(subscriber)指符合以下所有说明的人(该人可以是另一核证机关)—— (a)在某证书内指名或识别为获发给证书; (b)已接受该证书;及 (c)持有与列于该证书内的公开密码匙对应的私人密码匙; “电子纪录”(electronic record)指资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纪录,而该纪录—— (a)能在资讯系统内传送或应一个资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资讯系统;并且 (b)能储存在资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 “电子签署”(electronic signature)指与电子纪录相连的或在逻辑上相联的数码形式的任何字母、字样、数目字或其他符号,而该等字母、字样、数目字或其他符号是为认证或承认该纪录的目的而签立或采用的; “署长”(Director)指资讯科技署署长; “资料”包括数据; “资讯”(information)包括资料、文字、影像、声音编码、电脑程式、软件及资料库; “资讯系统”(information system)指符合以下所有说明的系统—— (a)处理资讯的; (b)记录资讯的; (c)能用作使资讯记录或储存在不论位于何处的其他资讯系统内,或能用作将资讯在该等系统内以其他方式处理的;及 (d)能用作检索资讯(不论该等资讯是记录或储存在该系统内;或在不论位于何处的其他资讯系统内); “业务守则”(code o1Practice)指根据第33条发出的业务守则; “认可核证机关”(recognized certification authority)指根据第21条认可的核证机关,或第34条提述的核证机关; “认可证书”(recognized certificate)指—— (a)根据第22条认可的证书; (b)属根据第22条认可的证书的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或 (c)第34条提述的核证机关所发出的指明为认可证书的证书; “数码签署”(digital signature)就电子纪录而言,指签署人的电子签署,而该签署是用非对称密码系统及杂凑函数将该电子纪录作数据变换而产生的,使持有原本未经数据变换的电子纪录及签署人的公开密码匙的人能据之确定—— (a)该数据变换是否用与签署人的公开密码匙对应的私人密码匙产生的;及 (b)在产生数据变换之后,该原本的电子纪录是否未经变更; “对应”(correspond)就私人或公开密码匙而言,指属于同一配对密码匙; “储存库”(repository)指用作储存及检索证书及其他与证书有关的资讯系统; “杂凑函数”(hash function)指将一串数元配对或转换成为另一串定为杂凑结果的数元的算法,而该另一串数元通常是较细小的,以使—— (a)每次输入相同纪录进行该算法时,都由该纪录得出相同的杂凑结果; (b)在计算上,从该算法产生的杂凑结果中将纪录推算出来或还原是不可行的;及 (c)在计算上,用该算法使2项纪录能产生相同的杂凑结果是不可行的; “签”及“签署”(sign,signature)包括由意图是认证或承认纪录的人签立或采用的任何符号,或该人使用或采用的任何方法或程序; “证书”(certificate)指符合以下所有说明的纪录—— (a)由核证机关为证明数码签署的目的而发出,并且该数码签署的用意是确认持有某特定配对密码匙的人的身分或其他主要特征的; (b)识别发出纪录的核证机关; (C)指名或识别获发给纪录的人; (d)包含该获发给纪录的人的公开密码匙;并且 (e)由发出纪录的核证机关的负责人员签署; “稳当系统”(trustworthy system)指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电脑硬件、软件及程序—— (a)是合理地安全可免遭受入侵及不当使用的; (b)在可供使用情况、可靠性及操作方式能于合理期间内维持正确等方面达到合理水平; (c)合理地适合执行其原定功能;及 (d)依循获广泛接受的安全原则。 (2)为施行本条例,如某数码签署可参照列于某证书内的公开密码匙得以核实,而该证书的登记人是签署人,则该数码签署视作获该证书证明。 第11部 适用范围 3.第5、6、7、8及17条不适用的事宜 第5、6、7、8及17条不适用于任何法律规则内的以下规定或准许—— (a)规定在附表1所列事宜中或就附表1所列作为,资讯须是书面形式或须以书面形式提供;或准许在该等事宜中或就该等作为,资讯可以是书面形式或以书面形式提供; (b)规定在附表1所列事宜中或就附表1所列作为须由任何人作签署; (c)规定在附表1所列事宜中或就附表l所列作为以原状出示或保留资讯。 (d)规定在附表所列事宜中或就附表1所列作为保留资讯, 但如该规则另有明文规定,则属例外。4.条例约束政府 本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 第Ⅲ部 电子纪录及数码签署 5.规定用书面形式 (l)凡任何法律规则规定资讯须是书面形式,或须以书面形式提供,或规定如资讯并非是书面形式或并非以书面形式提供则会有某些后果,如某电子纪录包含的资讯是可查阅的以致可供日后参阅之用,则该纪录即属符合该规定。 (2)凡任何法律规则准许资讯可以是书面形式或以书面形式提供,如某电子纪录包含的资讯是可查阅的以致可供日后参阅之用,则该纪录即属符合停规则。 6.数码签署 (l)如任何法律规则规定须由任何人作签署,或规定文件未被任何人签署则会有某些后果,则该人的数码签署即属符合该规定,但只在有认可证书证明该数码签署及该数码签署是在该证书的有效期内产生的情况下,该数码签署方属符合该规定。 (2)在第(l)款中,“在该证书的有效期内”(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at certificate)—— (a)指在数码签署产生时有关认可证书的认可未被撤销或暂时吊销;并且 (b)在署长已指明有关认可证书的认可的有效期的情况下,指在数码签署产生时该证书是在该有效期内;及 (C)在有关认可核证机关已指明认可证书的有效期的情况下,指在数码签署产生时该证书是在该有效期内。 7.资用激其职状出示或保留。 (l)和任何法律规则规定某些资讯须以其原状出示或保留,如 (a)自该等资讯的最终状态首次产生之时起,其完整性有可靠保证;及 (b)在须出示资讯的情况下,能够将该等资讯向该资讯出示对象的人以可阅方式展示,则以电子纪录形式出示或保留该等资讯即属符合该规定。 (2)为旅行第(1)(a)款—— (a)评估资讯的完整性的准则为该等资讯是否维持完全及没有变更,但在正常通讯、储存或展示过程中加入的任何批注或出现的任何变更则除外;及 (b)评估上述保证的可靠性的标准时,须顾及产生该等资讯的目的及所有其他有关情况。 (3)不论第(l)款所述的规定是否一项法律责任,亦不论有关法律规则是否只规定若有关的资讯并非以其原状出示或保留则会有某些后果,本条均适用。8.以电子纪录形式保留资讯 (1)凡任何法律规则规定某些资讯须予保留(不论是以书面或其他形式保留;如—— (a)包含于电子纪录内的该等资讯仍然是可查阅的以致可供日后参阅之用; (b)该电子纪录是以其原来产生、发出或接收时的规格保留的,或是以能显示为可准确表达原来产生、发出或接收的资讯的规格保留的;并且 (c)得以找出电子纪录的来源、接收终点、发出或接收日期及发出或接收时间的资讯获保留,则保留该电子纪录即属符合该规定。 (2)不论第(1)款所述的规定是否一项法律责任,亦不论有关法律规则是否只规定若没有保留有关的资讯则会有某些后果,本条均适用。 9.电子纪录的可接纳性 在不损害任何证据规则的原则下,不得仅因某电子纪录是电子纪录而否定该电子纪录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的可接纳性。 10.本部的解释受第IV部规限 本部的解释受第IV部规限 第IV部 对第5、6、7及8条的施行的限制 11.局长可订立命令豁除第5、6、7或8条的适用 (l)局长可借于宪报刊登命令,将本条例原本适用的任何条例,或任何条例内的特定规定或准许,或任何条例内的某类别或种类的规定或准许,豁除于第5、6、7或8条的适用范围之外。 (2)就本条例适用的任何条例而言,局长可借宪报公告—— (a)指明为该条例的目的(或该条例内的特定规定或准许的目的或该条例内的某类别或种类的规定或准许的目的)而提供、出示或保留电子纪录形式的资讯的方式及规格;及 (b)指明核实接收该等资讯的程序及准则,及确保该等资讯的完整性和机密性的程序及准则。 (3)局长可就不同类别或种类的人或情况,根据第(2)(a)或(b)款指明不同的规定。 (4)第(1)款所指的命令是附属法例。 (5)第(2)款所指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6)在本条中,“方式及规格”(manner and format)包括关于对软件、通讯、资料储存的规定和对电子纪录如何产生、发出、储存或接收的规定,并包括如须签署时签署的类型及有关的签署须如何附贴于电子纪录的规定。 12.电子纪录须遵守指明规定以符合第5、6、7及8条 如局长已根据第11(2)条就任何条例指明任何规定,除非就该条例的目的提供、出示或保留的资讯或作出的签署(视属何情况而定)遵从该等规定,否则该等资讯或签署不属符合该条例。13.法院规则或程序只在有关当局就适用范围作出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 (l)除非关乎附表2所列的任何法律程序的法律规则规定第5、6、7或8条适用,否则该等条文不适用于为该等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提供、出示或保留的资讯,也不适用于为该等法律程序的目的而规定的签署。 (2)第(1)款所提述的法律规则中,如有任何条文是规定或准许为该法律规则所关乎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使用电子纪录或电子签署(而该条文并非提述本条例以规定或准许使用电子纪录或电子签署),第(l)款不得解释为影响该条文。 (3)由任何法律规则授予的为附表2所列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而订立规则权限(不论称谓如何),须解释为包括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的权力—— (a)第5、6、7或8条的适用;及 (b)因应上述适用,以附属法例或其他方式指明第 11(2)(a)及(b)条述的事宜。14.第 5、6、7及8条不影响其他条例中关于电子纪录的特定条文 如某条例规定或准许为该条例的目的而以电子纪录形式提供、出示或保留资讯,或规定或准许为该条例的目的而以电子签署认证资讯,但包含下述明订条文—— (a)就该目的指明规定、程序或其他指定的条文; (b)规定使用指明服务的条文;或 (c)向某人授予是否就该目的接受或何时就该目的接受电子纪录或电子签署的酌情权的条文,则第5、6、7或8条不得解释为影响该条文。 15.第5、6及7条在甚么情况下适用于非政府单位的人之间的交易 (1)如某条例规定某人须向另一人提供资讯,而该两人均既非政府单位亦非代表任何政府单位行事,则只有在该另一人同意有关资讯以电子纪录形式提供的情况下,第5(1)条方会适用。 (2)如某条例准许某人向另一人提供资讯,而该两人均既非政府单位亦非代表任何政府单位行事,则只有在该另一人同意有关资讯以电子纪录形式提供的情况下,第5(2)条方会适用。 (3)如某条例规定须由某人(“前者”)签署,而前者及将获提供该签署的人(“后者”)均既非政府单位亦非代表任何政府单位行事,则只有在后者同意前者以数码签署形式提供其签署的情况下,第6条方会适用。 (4)如某条例规定须将资讯以其原状出示,而出示资讯的人及将获出示资讯的人(“后者”)均既非政府单位亦非代表任何政府单位行事,则只有在后者同意资讯以电子纪录形式出示的情况下,第7(l)条方会适用。 (5)在本条中—— “同意”(consent)包括可合理地从有关的人的行为推断得出的同意; “政府单位”(government entity)指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 16.如施行影响其他法例规定则第5、6、7及8条无效 (l)凡某条例中有规定资讯须是书面形式或须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规定,或有准许资讯可以是书面形式或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规定(“关乎书面形式的规定”),如第5条施行的效果,是因施行该条而致该条例或其相关的条例的任何其他规定(即不属关乎书面形式的规定)不能遵守,则第5条不适用于该关乎书面形式的规定。 (2)凡某条例中有规定须由任何人签署的规定,如第6条施行的效果,是因施行该条而致该条例或其相关的条例的任何其他规定(即不属规定须由任何人作签署的规定)不能遵守,则第6条不适用于该规定须由任何人签署的规定。 (3)凡某条例中有规定资讯须以其原状出示或保留的规定(“原状规定”),如第7条旅行的效果,是因施行该条而致该条例或其相关的条例的任何其他规定(即不屈原状规定的规定)不能遵守,则第7条不适用于该原状规定。 (4)凡某条例中有规定须保留资讯的规定(“保留规定”),如第8条施行的效果,是因施行该条而致该条例或其相关的条例的任何其他规定(即不属保留规定的规定)不能遵守,则第8条不适用于该保留规定。 第V部 电子合约 17.电子合约的成立及有效性 (1)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在合约成立方面,除非合约各方另有协议,否则要约及承约可全部或部分以电子纪录形式表达。 (2)凡使用电子纪录成立任何合约,不得仅因以电子纪录作此否定合约的有效性及可强制执行性。 (3)为免生疑问,现述明本条并不影响所具效果为要约人可订明传达织的方式的任何普通法规则。 第VI部 电子纪录的归属、发出及接收 18.电子纪录的归属 (l)如电子纪录—— (a)是发讯者发出的; (b)是发讯者批准发出的;或 (c)是资讯系统发出的,而该系统是由发讯者或他人代发讯者编写程式以使系统自动运作及自动发出电子纪录的,则除非该纪录的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该纪录是该发讯者的电子纪录。 (2)第(l)款不影响代理法及关于合约成立的法律。19电子纪录的发出及接收 (l)除非某电子纪录的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该电子纪录在发讯者控制以外(或代发讯者发出该纪录的人控制以外)的资讯系统接受该纪录时,该纪录即属发出。 (2)除非某电子纪录的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该电子纪录的接收时间按以下规定决定—— (a)如收讯者已为接收电子纪录指定某资讯系统,电子纪录的接收—— (i)在该系统接受有关电子纪录时发生;或 (ii)(如有关电子纪录是向属于收讯者但并非上述指定系统的资讯系统发出的)在收讯者知悉有该纪录时发生; (b)如收讯者没有指定资讯系统,电子纪录的接收在收讯者知悉有该纪录时发生。 (3)即使资讯系统的所在地点与根据第(4)款视作发出或接收电子纪录所在的地点不同,第(l)及(2)款仍然适用。 (4)除非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电子纪录视作—— (a)在发讯者的业务地点发出;及 (b)在收讯者的业务地点接收。 (5)为施行第(4)款—— (a)如发讯者或收讯者有多于一个业务地点,业务地点指与有关电子纪录所涉及的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业务地点,如没有涉及任何交易,则指发讯者或收讯者的主要业务地点(视属何情况而定); (b)如发讯者或收讯者没有业务地点,则业务地点指发讯者或收讯者的通常居住地点。 (6)如发讯者及收讯者在不同时区,时间指国际标准时间。 第Vll部 署长对核证机关及证书的认可 20.核证机关可向署长申请认可 (l)核证机关可向署长申请成为就本条例而言的认可核证机关。 (2)除第(4)款及第21(3)条另有规定外,第(l)款所指的申请必须以订明方式并以署长指明的格式提出,申请人并须就申请缴付订明费用。 (3)申请人必须向署长提供—— (a)根据第30条所指明的有关详情及文件;及 (b)一份符合以下说明的报告—— (i)载有对申请人是否有能力遵守本条例适用于认可核证机关的条文的评估,及是否有能力遵守业务守则的评估;及 (ii)由获署长接纳为合格将报告提供的人拟备的。 (4)在第(5)款指明的情况下,署长可就任何核证机关免除 (a)第(2)款关于提出申请的方式及格式的规定;或 (b)第(3)款关于报告的规定。 (5)只在以下情况下署长方可免除第(4)款提述的规定—— (a)申请人是一个核证机关,并且是具有在香港以外某地方的可与认可核证机关相比拟的地位(“可相比拟地位”)的;并且 (b)该地方的主管当局会基于一个认可核证机关是认可核证机关而给予该机关可相比拟地位。 21.署长可应申请对核证机关作出认可 (1)署长—— (a)如根据第20条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适合认可为认可核证机关,可如此认可;或 (b)可拒绝认可的申请。 (2)署长如根据第(1)(b)款拒绝申请,必须以书面向申请人提供拒绝的理由。 (3)在认可第20(4)条提述的核证机关时,署长可按个别情况决定免除全部或部分订明费用。 (4)在决定某申请人是否适合根据第(1)款认可时,署长除考虑其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以外,还须考虑以下事宜—— (a)申请人是否具备适当财政条件,按本条例及业务守则作为认可核证机关运作; (b)申请人已作出的或拟作出的应付因其与本条例的目的有关的活动而可引致的法律责任的安排; (c)申请人使用的或拟使用的用作向登记人发出证书的系统、程序、保安安排及标准; (d)第20(3)(b)条提述的报告(如适用的话); (e)申请人及负责人员是否适当人选;及 (f)申请人为其证书设定的或拟为其证书设定的依据限额。 (5)在决定第(4)(e)款提述的人是否适当人选时,署长除考虑其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以外,还须考虑以下情况—— (a)该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罪行,而该项定罪必然包含该人曾有欺诈性、舞弊或不诚实的作为的裁断; (b)该人曾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 (c)该人是个人,并且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在申请日期之前5年内曾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债务重整协议、债务偿还安排或自愿安排;及 (d)该人是一间公司,并正在清盘当中或是任何清盘令的标的,或已有接管人就该公司而获委任,或该公司在申请日期之前5年内曾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债务重整协议、债务偿还安排或自愿安排。 (6)在根据第(l)款认可核证机关时,署长可—— (a)对认可附加条件;或 (b)指明认可的有效期。22.署长可对证书作出认可 (l)署长可应认可核证机关的申请,将该机关发出的证书认可为认可证书。 (2)第(l)款所指的申请必须以订明方式并以署长指明的格式提出,申请人并须向署长提供根据第30条所指明的有关详情及文件。 (3)第(1)款所指的认可可以是关乎—— (a)该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所有证书; (b)某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或 (c)个别证书。 (4)除非署长免除缴付全部或部分订明费用(如有的话),否则申请人必须就根据第(l)款提出的申请缴付订明费用。 (5)在根据本条认可证书时,署长除考虑其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队体,还须考虑以下事宜—— (a)证书是否按照核证作业准则发出; (b)证书是否按照业务守则发出; (c)就或拟就该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或就或拟就个别证书设定的或拟设定的依据限额(视情况需要而定);及 (d)核证机关已作出的或拟作出的应付因其发出该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或个别证书(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可引致的法律责任的安排。 (6)署长可拒绝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7)署长如根据第(6)款拒绝申请,必须以书面向申请人提供拒绝的理由。 (8)署长可为本条所指的认可指明有效期。 (9)署长可应申请将本条所指的认可续期。 (10)第(2)、(3)、(4)、(5)、(6)、(7)及(8)款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第(9)款所指的续期。23.署长可撤销认可 (1)署长可撤销根据第21或22条批给或根据第22或27条续期的认可。 (2)在撤销认可之前,署长必须向有关核证机关发出意图撤销认可的通知,并在该通知中指明意图撤销的理由。 (3)在第(2)款所指的通知中,署长必须邀请有关核证机关陈述认可不应撤销的理由,署长也必须在该通知中指明陈述理由的限期。 (4)如署长决定撤销认可,他必须立刻以书面向有关核证机关发出该决定的通知,并在该通知中指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日期。 (5)撤销证书的认可可以是关乎有关核证机关发出的所有证书,或关乎某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或个别证书。 (6)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撤销在撤销的决定作出之日后7天届满时生效。 (7)如核证机关根据第28条提出上诉反对撤销,则该项撤销在局长在上诉中将其确认之日后7天届满时始生效。24.署长可暂时吊用认可 (1)署长可暂时吊销根据第21或22条批给或根据第22或27条续期的认可,为期不超过14天。 (2)如署长决定暂时吊销认可,他必须立刻以书面向有关核证机关发出该决定的通知,并在该通知中指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日期。 (3)暂时吊销证书的认可可以是关乎有关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所有证书,或关乎某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或个别证书。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暂时吊销在暂时吊销的决定作出之日后7天届满时生效。 (5)如核证机关根据第28条提出上诉反对暂时吊销,则该项暂时吊销在局长在上诉中将其确认之日后7天届满时始生效。 (6)如暂时吊销认可期于认可有效期间内届满,而有关认可并未撤销,则该项认可须视作已恢复。 25.署长撤销或暂时吊销认可时可考虑的事宜 在根据第23或24条撤销或暂时吊销认可时,署长除考虑任何他认为有关的其他事宜外,还可考虑以下事宜—— (a)第21(4)条所列的任何事宜; (b)有关核证机关有否—— (i)按照核证作业准则运作; (ii)遵守业务守则; (iii)使用稳当系统;或 (iv)遵守本条例的条文;及 (C)根据第43 条提交的有关报告。 26.吊销、暂时吊销认可或认可证书有效期届满的效果 (l)凡针对核证机关的认可的撤销或暂时吊销已生效,或根据第21(6)(b)条指明的认可的有效期已届满—— (a)本条例关乎认可核证机关的条文即不适用于该机关; (b)本条例关乎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认可证书的条文,即不适用于该机关发出的证书;及 (c)本条例关乎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认可证书所证明的数码签署的条文,即不适用于该机关发出的证书所证明的数码签署。 (2)凡针对某认可证书的认可的撤销或暂时吊销已生效,本条例关乎认可证书或认可证书所证明的数码签署的条文即不适用于—— (a)该证书; (b)任何属该证书的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 (c)该证书所证明的数码签署,或属该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所证明的数码签署,视属何情况而定。 (3)凡认可证书的有效期已届满或第22(8)条所指明的认可有效期已届满,本条例关乎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认可证书的条文,及关乎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认可证书所证明的数码签署的条文,不适用于有关证书及其所证明的数码签署。 (4)撤销或暂时吊销核证机关的认可,并不影响在该项撤销或暂时吊销生效前,或在被暂时吊销的认可恢复后,该机关所发出的认可证书的有效使用。 (5)撤销或暂时吊销证书的认可,并不影响在该项撤销或暂时吊销生效前,或在被暂时吊销的认可恢复后,有关的证书的有效使用。 (6)根据第22(8)条所指明的证书的认可有效期届满,或认可证书的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在该认可或该证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有效期届满前,有关证书的有效使用。 (7)根据第21(6)(b)条所指明的核证机关的认可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在该机关的认可有效期内,该机关所发出的认可证书的有效使用。 27.署长可将核证机关的认可续期 (1)根据第21条认可的核证机关,可向署长申请将认可续期。 (2)续期的申请必须于认可有效期届满之日前30天至60天的期间内作出。 (3)续期的申请必须以电子纪录形式向署长发出,或由专人送交署长,或于署长的办事处的通常办公时间内留在该办事处。 (4)除第(2)、(3)及(6)款另有规定外,续期的申请须以订明方式并以署长指明的格式提出,如署长要求,申请人必须向署长提供根据第30条所指明的有关详情及文件。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必须就续期申请缴付订明费用。 (6)在第20(5)条指明的情况下,署长可按个别情况决定免除第(4)款的规定,亦可免除全部或部分订明费用。 (7)第21(4)及(6)条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认可的续期。 28.核证机关可向局长提出上诉反对署长的决定 (1)任何核证机关如对署长以下的决定感到受屈—— (a)拒绝根据第21或22条提出的认可申请; (b)拒绝根据第22或27条提出的续期申请;或 (c)根据第 23或 24条撤销认可或暂时吊销认可,可在有关决定作出之日起7天内,向局长提出上诉反对该项决定。 (2)根据第(l)款提出的上诉,必须藉上诉人以电子纪录形式向局长发出上诉的通知而展开,或籍由专人将该通知送交局长而展开,或将该通知于局长的办事处的通常办公时间内留在该办事处而展开。 (3)根据本条向局长提出上诉的核证机关,亦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给予署长上诉的通知。 (4)凡有人根据第(l)款提出上拆,局长可确认、更改或推翻署长的决定。 (5)局长必须向上诉人发出对上诉的决定的通知,而该通知须指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并须—— (a)以电子纪录形式向上诉人发出;或 (b)以普通邮递或挂号邮递寄往上诉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6)凡在某个别个案中,以第(5)款所指明的方式发出通知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如局长将该通知在根据第31条为上诉人备存的核证机关披露纪录内公布,则该通知须当作已发出。 29.署长如何发出本部所指的通知 (1)凡根据本部署长须向某核证机关发出通知或其他文件,该通知或文件如—— (a)是以电子纪录形式发给该机关的;或 (b)以普通邮递或挂号邮递寄往该机关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即须当作已发出。 (2)凡在某个别个案中,以第(l)款所指明的方式发出通知或文件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如署长将该通知或文件在有关的核证机关披露纪录内公布,则该通知或文件须当作已发出。 30.署长藉宪报公告指明详情及文件 (1)署长必须藉刊登于宪报的公告而指明根据第20(3)(a)、22(2)及(10)及27(4)条所须提供的任何详情及文件。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第VIII部 核证机关披露纪录及业务守则 31.署长须备存核证机关披露纪录 (l)署长必须为每一个认可核证机关备存联机的及可供公众查阅的纪录。 (2)署长除须在核证机关披露纪录内公布根据本条例其他条文须在该纪录提供的资讯外,并须在核证机关披露纪录内公布关乎该机关的与本条例的施行有关的资讯。 32.署长须公告认可的撤销、暂时吊销及未续期等 (1)凡—— (a)署长根据第23(4)条作出撤销认可的决定; (b)某项撤销已根据第23(6)或(7)条生效; (c)署长根据第 24(2)条作出暂时吊销认可的决定; (d)某项暂时吊销已根据第24(4)或(5)条生效; (e)被暂时吊销的认可已获恢复; (f)署长根据第28(3)条接获上诉的通知;或 (g)署长知悉局长已确认、更改或推翻署长撤销或暂时吊销认可的决定,署长必须立刻在有关的核证机关披露纪录内作出公告。 (2)凡某项认可的撤销或暂时吊销已生效,署长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项撤销或暂时吊销最少连续3天在行销于香港的英文日报及中文日报各一份内公告。 (3)如认可核证机关未有在根据第27(2)条提出续期申请的限期内申请续期,署长最迟须于认可的有效期届满之日前21天,将有效期的届满日期及该机关未有申请续期的事实—— (a)最少连续3天在行销于香港的英文日报及中文日报各一份内公告;及 (b)在为该机关备存的核证机关披露纪录内公告。 33.署长可发出业务守则 署长可发出业务守则,指明执行认可核证机关的功能的标准及程序。 第IX部 邮政署署长是认可核证机关 34.邮政署署长作为认可核证机关 (1)邮政署署长就本条例的目的而有是认可核证机关。 (2)第VII部不适用于作为核证机关的邮政署署长。 35.邮政署署长可执行核证机关功能及提供核证机关服务 (1)为第34条的目的,邮政署署长可亲自或由邮政署人员 (a)执行核证机关功能及提供核证机关服务和提供核证机关的功能或服务所附带的或与之有关的服务;及 (b)可为遵守本条例中任何关乎认可核证机关的条文及为 (a)段的目的作出需要或合宜的任何事情。 (2)邮政署署长可就提供核证机关服务决定及收取费用,也可就提供核证机关的功能或服务所附带的或与之有关的服务决定及收取费用。 (3)根据第(2)款决定及收取的费用,不得就提供核证机关服务、核证机关的功能或服务所附带的或与之有关的服务所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的行政或其他成本而受到局限,也不得就收回提供该等服务的开支而受到局限。 (4)邮政署署长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提供根据第(2)款决定的任何费用的详情。 第X部 关于认可核证机关的一般条文 36.发出及接受证书的公布 (l)凡任何登记人接受某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认可证书,该机关必须将该证书在储存库内公布。 (2)如任何登记人不接受认可证书,有关认可核证机关不得将该证书公布。 37.认可核证机关必须使用稳当系统 认可核证机关必须使用稳当系统进行其以下服务—— (a)发出或撤回认可证书;或 (b)就认可证书的发出或撤回在储存库内公布或发出通知。 38.资讯的正确性的推定 如某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认可证书已在储存库内公布,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须推定该证书包含的资讯正确,但识别为未经该机关核实的登记人资讯除外。 39.发出认可证书时的表述 凡认可核证机关发出认可证书,即属向任何合理地依据该证书所包含的资讯的人,或向任何合理地依据该证书内列出的公开密码匙所能核实的数码签署的人,表述该机关已按照该证书内以提述方式所收纳的适用的核证作业准则发出该证书,或该机关已按照为该人所知悉的适用的核证作业准则发出该证书。 40.公布认可证书时的表述 凡认可核证机关公布认可证书,即属向任何合理地依据该证书所包含的资讯的人,表述该机关已向有关登记入发出该证书。 41.依据限额 (1)认可核证机关在发出认可证书时,可在证书内指明依据限额。 (2)认可核证机关可在不同的认可证书内指明不同的依据限额,也可在不同的证书类型、类别或种类指明不同的依据限额。 42.认可核证机关的法律责任限额 (l)除非认可核证机关免除本款对其适用,否则该机关如已就其发出的认可证书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及遵守业务守则,即无须就因依据该证书证明的虚假或伪造的登记人数码签署所导致的任何损失负有法律责任。 (2)如认可核证机关已就某认可证书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及遵守业务守则,除非该机关免除本款对其适用,否则该机关无须就依据符合以下说明资讯所导致的损失—— (a)按照核证作业准则及业务守则属该机关须确认的;及 (b)在该证书或储存库内是失实陈述的,负有超逾在该证书内指明为依据限额的款额的法律责任。 (3)如有关的事实是因有关认可核证机关的疏忽而失实陈述的,或该机关蓄意或罔顾实情地作失实陈述,第(2)款所指的责任限额不适用。 43.认可核证机关须提交关于遵守本条例及业务守则的报告 (1)认可核证机关必须最少每12个月向署长提交报告一次,而该报告须载有对该机关在该报告所涵盖的期间是否已遵守本条例中就认可核证机关适用的条文的评估,及在该期间是否已遵守业务守则的评估。 (2)第(1)款所指的报告必须由署长认可为合资格拟备该等报告的人拟备,拟备费用由核证机关负担。 (3)署长必须在为有关核证机关备存的核证机关披露纪录内,公布上述报告的日期及报告内的关键性资讯。 (4)在第(1)款中,“所涵盖的期间”(report period)就为某段期间(“有关期间”)提交的报告而言,指由—— (a)根据第21条作出的认可或第34条开始实施时起;或 (b)根据该款提交的上一份报告所涵盖的期间的最后一日的翌日起,至有关期间的最后一日为止的期间。视乎情况所需而定。 44.认可核证机关发出核证作业准则 认可核证机关必须发出及备存最新的核证作业准则,并必须将对该准则所列的该机关的作业所作的任何变更通知署长。 45.认可核证机关须设置储存库 (1)认可核证机关必须设置或安排设置联机的及可供公众查阅的储存库。 (2)署长必须于宪报刊登根据第(1)款设置的储存库的清单。 第XI部 关于保密、披露及罪行的条文 46.保密责任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在执行本条例下的功能的过程中或在为本条例的目的执行功能的过程中可取阅任何纪录、书刊、纪录册、登记册、通讯、资讯、文件或其他物料的人,不得向他人披露该等纪录、书刊、纪录册、登记册、通讯、资讯、文件或物料,也不得允许或容受向他人披露该等纪录、书刊、纪录册、登记册、通讯、资讯、文件或物料。 (2)第(1)款不适用于在以下情况作出的披露—— (a)为执行或协助执行本条例下的功能而所需,或为本条例的目的执行或协助为本条例的目的执行功能而所需; (b)为在香港进行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 (c)为在香港提起刑事法律程序而遵守根据某法律规则作出的规定的目的;或 (d)根据裁判官或法院的指示或命令。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个人犯此罪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 47.虚假资讯 任何人明知或罔顾实情地以口头或书面作出、签署或提供本条例所规定的任何声明、申报表、证书或其他文件或资讯,而该等声明、申报表、证书、文件或资讯是不真实、不准确或有误导性的,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个人犯此罪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 48.其他罪行 任何人虚假声称某人是认可核证机关,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个人犯此罪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 第Xll部 局长修订附表及订立其他附属 法例的权力及公职人员的豁免 49.规例 局长可为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订立规例—— (a)订明向署长申请认可成为认可核证机关的方式、申请将证书认可的方式、申请将该等认可续期的方式以及认可的方式; (b)就核证机关的认可的申请、证书的认可的申请或该等认可的续期的申请订明须缴付的费用; (c)订明核证作业准则的形式; (d)规定提出上诉反对署长的决定的方式及裁定上诉的程序; (e)为实施本条例的条文所需要或是合宜的其他事宜作出规定。 50.局长可修订附表 局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及2。 51.对公职人员的保护 (1)政府及公职人员,均无须只因任何认可是根据第VII部批给、续期、撤销、暂时吊销或恢复而招致任何法律责任。 (2)在不影响第(1)款的原则下,任何公职人员无须因他在执行或其本意是执行本条例第VII部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下的职能时真诚作出任何作为或没有作出任何作为,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3)第(2)款所赋予的保护,并不以任何方式影响政府就有关公职人员在执行或其本意是执行有关职能时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招致的法律责任(如有的话)。 附表1[第3及50条] 根据本条例第3条豁除纳入本条例第5、6、7、8及17条的适用范围的事宜 1.遗嘱、遗嘱更改附件或任何其他遗嘱性质的文书的订立、签立、更改、撤销、恢复效力或更正。 2.信托(归复信托、默示信托及法律构定信托除外)的订立、签立、更改或撤销。 3.授权书的订立、签立、更改或撤销。 4.订立、签立或订立及签立根据《印花税条例》(第117章)须加盖印花或加以签注的文书,该条例第5A条所指的协议所关乎的成交单据除外。 5.政府的批地协议及条件及政府租契。 6《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提述的会影响香港的任何一幅地、物业单位或处所的契据、转易契、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件或文书、判决及待决案件。 7.《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所指的任何转让、转让契、按揭或法定押记,任何其他关乎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的处置的合约,或任何其他达成该等处置的合约。 8.《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第2A条提述的达成浮动押记的文件。 9.誓言及誓章。 10.法定声明。 11.法院判决(包括第6条提述的判决)或法院命令。 12.法院或裁判官发出的手令。 13.可流转票据。 附表 2 [第13(1)及(3)及 50条] 根据本条例第13(1)条不在本条例第5、6、7及8条的适用范围内的法律程序 在—— (a)终审法院; (b)上诉法庭; (c)原讼法庭; (d)区域法院; (e)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设立的精神健康复核审裁处; (f)土地审裁处; (g)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第3条委任的死因裁判官; (h) 劳资审裁处; (i)根据《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第390章)设立的淫亵物品审裁处; (i) 小额钱债审裁处;或 (k)裁判官,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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