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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改拟增加案外被侵害人救济制度
作者:张洋 毛磊…  文章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点击数703  更新时间:2012/8/28 10:59:57  文章录入:user2  责任编辑:user2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7日上午在北京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

  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或需报请其上级法院批准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删去了其中上级法院可将本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原则上上级法院不宜将本院的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但民事案件情况复杂,有的案件如破产程序中的衍生诉讼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更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节约诉讼资源。

  为此,建议草案将这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拟增加案外被侵害人救济制度

  当前,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案件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对恶意诉讼,除应当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给予拘留、罚款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对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济渠道。

  为此,建议增加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拟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举证期限

  有的常委委员、法院和专家提出,为了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提高诉讼效率,需要当事人在诉讼中及时提交证据,草案应当进一步明确举证期限的规定。

  为此,建议增加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或者不予采纳该证据。

  小额诉讼标的额或不搞一刀切

  为了便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提高诉讼效率,草案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多数意见赞成作出这一规定,但是对如何确定小额诉讼标的额仍有不同意见。为此,建议草案作以下修改:

  一是进一步明确小额诉讼案件属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明确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条件。

  二是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为“一万元以下”,根据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关于我国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确定一个相对数更符合实际需要的意见,规定“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据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数据,2011年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799元,按照30%计算,全国大多数省区市为12000多元。

  三是明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发现案情较为复杂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或可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有的常委委员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有些案件当事人一方人数较多,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有利于查清事实,将纠纷解决在当地。

  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医疗费用等案件再审时,或可不中止执行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可以裁定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原则上都应当中止执行,但对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医疗费用等影响当事人生计、涉及其生命健康的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草案对此应作出明确规定。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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