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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进行期中复审立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商务部  点击数809  更新时间:2007/9/10 14:11:27  文章录入:Chinagb  责任编辑:Chinagb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6月6日发布(2003)第22号公告,决定自即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其中适用于俄罗斯克麦罗沃氮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的反倾销税率为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2007年7月4日,俄罗斯克麦罗沃氮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向商务部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申请。该公司主张自反倾销措施实施以来,其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请求对适用于该公司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商务部对该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俄罗斯克麦罗沃氮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有关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六条到第十条的要求。商务部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对适用于俄罗斯克麦罗沃氮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产品名称:己内酰胺

  分子式: 

  调查范围:原产于俄罗斯克麦罗沃氮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己内酰胺

  税则号: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337100。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和主要用途与原反倾销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一致。

  二、复审调查期和复审范围

  (一)调查期: 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

  (二)复审范围: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

  三、复审程序

  (一)利害关系方评论

  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对本复审提出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问卷发放

  为获得调查所需信息,商务部将根据需要发送调查问卷给相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方的答卷应当在调查问卷发送之日后的37日内按问卷规定的要求提交。

  (三)听证会

  利害关系方可以按照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规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书面请求,商务部认为必要时也可主动举行听证会。

  (四)实地核查

  商务部在必要时将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进行实地核查;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任何材料均应包括同意接受核查的声明;核查前,商务部将提前通知有关国家和企业。

  四、不合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五、联系方式

  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联系人:杨文雄 李耀宏

  电 话:86—10—65198420 65198197

  传 真:86—10—65198915 65198172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O七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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