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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3869 更新时间:2005/10/8 14:55:42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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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8.12.24 生效日期:1998.12.24 |
第一条 为了使我国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国 际交流,规范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下简称“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管理 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是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如变化快的技术领域 )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或信息,供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有关人员参 考使用而制定的标准文件。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 ,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 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第四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宜由标准引用使其具有强制性或行政约束力。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管理工作。 指导性技术文件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 、编号、发布。 第六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GB/Z”构成。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号,由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顺序号和年号(即发布年 份的四位数字)构成: GB/Z 代号 ××××× 顺序号 — ××××                                发布年号 第七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定,按《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GB/T167 33《国家标准制定程序的阶段划分及代码》的有关规定办理。 指导性技术文件项目列入《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并在《国家标准制 、修订项目计划》及其他有关文件中,用“GB/Z”注明。 第八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写,参照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系列国 家标准的规定。其中: (一)指导性技术文件中,凡提及“指导性技术文件”自身时,采用“本指导 性技术文件”的方式叙述。 (二)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前言中,还应当说明需要制定本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理 由,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或其他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编号和名 称及其采用程度。同时注明: “本指导性技术文件仅供参考。有关对本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建议和意见,向国 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第九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印刷格式,比照GB/T12《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单元:标准的起草与表述规则 第2部分:标准出版印刷的规定》,将封面和 首页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 术文件”,将国家标准的编号改为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号,取消实施日期,其他各 处作相应改动。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出版单位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复审程序,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指 导性技术文件发布后三年内必须复审,以决定是否继续有效、转化为国家标准或撤 销。 指导性技术文件转化为国家标准,应当在国家标准的前言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属科技成果,按《标准化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的规定,参与科技成果奖的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