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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首次以污染环境罪批捕犯罪嫌疑人 | |
作者:董碧水 文章来源:中国青年报 点击数405 更新时间:2013/7/19 11:10:24 文章录入:user2 责任编辑:user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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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7日,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污染环境罪批准了对犯罪嫌疑人邓某的逮捕决定。这是今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浙江省首例因环境污染而被追究刑责的案例。 今年35岁的邓某是广西临川县人,去年来到浦江。今年5月初,邓某花了12万元盘来一家磨盘加工厂,之后雇了两个老乡,开始生产磨盘。 浦江县地处钱塘江支流浦阳江上游,有“水晶之乡”之称。磨盘是加工水晶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工具。邓某的加工点,主要给水晶磨盘上砂,在这个过程中,会使用到重金属镍,以及一些强酸。做好后,需要对磨盘进行清洗。为了偷排废水,邓某在加工点东侧墙角挖了一个洞,这些废水直接排放到门口的小水沟,流向周边居民区的一条小溪,最终汇入浦阳江。 今年6月22日,浦江县环保执法人员查到了邓某的加工点,并对加工点排入环境口(地上)、排入沟的废水、废水排放口分别采样。3个点的废水样本分别超过国家标准1万多倍、47倍和1000多倍。之后,邓某被警方控制。7月5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浦江环保部门的检测报告出具认可意见,同意检测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承办此案的浦江县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检察官毛巧英说,邓某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非法排放的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危害环境。依照“两高”司法解释,邓某的行为构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犯罪,浦江县检察院据此作出了批捕决定。 据介绍,按照2011年5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三十八条,对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将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悉,今年上半年,因违规排放污染物,浦江已有130多名企业主被处行政拘留等处罚,但以环境污染而被追究刑责,邓是第一人。 无独有偶。7月16日,浙江桐庐公安与桐庐环保协同,抓获两名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者,这是“两高”司法解释实施以来,浙江出现的又一例因环境污染行为入刑的案件。据桐庐警方介绍,目前该案涉案嫌疑人李某某和杨某某已被刑拘,警方将于近日拟呈请检察院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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