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标准咨询,,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标标准,标准服务,标准信息,标准代译 标准频道已成为国际互联网上最大的标准咨询服务门户网站,提供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国际标准、国外标准的全方位咨询服务。网站在为用户提供信息内容服务的同时,坚持以信息资源建设为核心,努力发展成为标准信息服务提供商,开发独具特色的信息处理方案和信息增值产品,为用户提供从数据、信息到实际生产贸易活动的服务和解决方案,服务于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推动标准化的可持续性发展。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监三司关于《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点击数879 更新时间:2013/9/26 9:21:21 文章录入:user2 责任编辑:hguang8379 | |
|
|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的要求,规范保健食品委托生产行为,保障保健食品质量安全,我司在组织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并分别向监管部门、生产经营企业征求了意见。现将其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3年10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三司(邮编100053),并在信封上注明“《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管理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第一条 为规范保健食品委托生产行为,保证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健食品委托生产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保健食品委托生产实行备案管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以下称委托方)提交产品批准证书和企业营业执照或合法登记的证明文件复印件经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后,可以将产品委托给具有相应生产条件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以下称受托方),并经受托方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后组织生产。 第五条 委托方负责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产品质量安全,受托方应保证其生产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委托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七条 受托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八条 申请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共同向受托方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资料,并对材料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必要时,对受托方进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向委托方出具保健食品委托生产备案凭证,注明委托方单位名称、地址以及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产品名称、批准文号、委托期限等内容,并在受托方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上注明。不予备案的,应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跨省委托的,委托方应将委托生产备案凭证复印件送交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条 委托期限为自备案之日起一年,但应在受托方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委托方的《国产保健食品产品批准证书》的有效期内。 第十一条 委托生产备案到期后申请延续的,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继续予以备案。委托双方应在委托生产备案到期前一个月内向受托方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情况说明。企业未提交情况说明的,原备案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注销委托生产备案。 第十二条 委托方不得将同一产品在同一期限内委托两家及以上企业生产。委托方自行生产的,不得将同一产品同时委托生产。 第十三条 受托方不得擅自改变保健食品产品批准的生产工艺和配方,不得将委托生产产品再次委托其他受托方生产。 第十四条 在委托期限内终止委托生产的,应双方提出书面申请,受托方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终止委托生产,并在受托方生产许可证副页作相应记录。 第十五条 受托方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为实际生产监管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必要时,委托方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对委托生产活动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委托双方所在地指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