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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备案工作的通知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网  点击数552  更新时间:2014/3/11 8:26:41  文章录入:user2  责任编辑:hguang8379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实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备案制度的通知》(建标[2000]34号)和《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建标[2004]20号)的有关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地方标准备案工作,提高备案质量和效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建标[2004]20号),不含强制性条文的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后30个工作日内报我部备案,含有强制性条文的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前报我部备案。

  二、地方标准备案应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不含强制性条文的地方标准备案也可由省级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向我部提出申请。

  三、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统一规定的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可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不符合上述制定范围的标准,一般不作为地方标准进行备案。

  四、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和要求应符合《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建标[2004]20号)的相关规定。地方标准不得与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矛盾,并应避免重复。地方标准的编写格式应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建标[2008]182号)要求。

  五、地方标准的强制性条文应严格遵循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原则进行设置,并在标准备案申请材料中逐条进行说明。

  六、地方标准备案的申请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含强制性条文的地方标准,备案申请材料应包括:申请标准备案的函、标准发布的通知、标准报批稿及条文说明。
  (二)含有强制性条文的地方标准,备案申请材料应包括:申请标准备案的函、标准报批稿及条文说明、强制性条文汇总表(包括强制性条文及条文说明、设立理由、技术要求和实施要点等)、标准主编人姓名及通讯方式等。
  (三)修订的地方标准申请备案时,除应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应在申请标准备案的函中注明替代的标准名称、标准号和备案号。

  七、地方标准备案可通过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网(www.ccsn.gov.cn)提交申请材料。含有强制性条文的地方标准还应报送纸质申请材料,纸质材料内容应与网上提交的材料一致。

  八、同意备案的地方标准,我部标准定额司在规定期限内赋予备案号。不含强制性条文的地方标准自收到备案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含有强制性条文的地方标准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备案的,将及时告知延期理由和时间。

  九、经备案的地方标准,在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网和工程建设标准化杂志上公开备案信息。各级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应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标准备案信息,并应按规定在出版的标准封面上注明相应的标准备案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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