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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出台司法解释调整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 | |
作者:记者王逸吟 文章来源:光明日报 点击数559 更新时间:2016/4/19 10:10:22 文章录入:hguang8379 责任编辑:hguang83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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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北京4月18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8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调整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等。 2015年11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对此,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解释》将贪污罪、受贿罪的起刑点即“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5000元调整至3万元,将“数额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将“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300万元以上。《解释》同时规定,贪污、受贿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亦应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针对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解释》明确了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同时,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做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做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终身监禁一经做出应无条件执行,不得减刑、假释。 “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将终身监禁作为贪污受贿罪的死刑替代措施看待,而不适用于因犯有贪污受贿罪原本就应该判处死缓的人,从而防止终身监禁的不当适用。”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说,“终身监禁的裁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做出,意味着一经做出就必须无条件执行,不能再减刑、释放。” 与此同时,《解释》进一步扩大了对腐败犯罪的经济处罚力度,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了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并强化了赃款赃物的追缴,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一追到底,不设时限,永不清零。《解释》共20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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