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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监总局总局第117号令
作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文章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点击数3915  更新时间:2009/7/27  文章录入:Chinagb  责任编辑:hguang8379

第五十九条 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9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1123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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