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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作者:国家技术监督局  文章来源:国家技术监督局  点击数2580  更新时间:2009/11/19 17:13:05  文章录入:wml197  责任编辑:wml197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食品卫生、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种子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规定非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

  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的工作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含地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部署制定地方标准年度计划的要求,由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提出计划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建议进行协调、审查,制定出年度计划。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制定地方标准的年度计划,组织起草小组或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三)负责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或起草小组,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试验验证后,编写出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与编制说明,经征求意见后编写成标准送审稿。

  (四)地方标准送审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或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审查工作可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组织生产、使用、经销、科研、检验、标准、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查。审查形式可会审,也可以函审。

  (五)组织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将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送审稿,修改成报批稿,连同附件,包括编制说明、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验证材料、参加审查人员名单,报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第六条 药品、兽药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食品卫生和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制定、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

  第七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十日内,应分别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各一份。

  第八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当发现备案的地方标准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时,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成申报备案的部门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九条 地方标准的编写、出版,参照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

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

  (一)地方标准的代号

  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再加斜线,组成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再加"",组成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见附表。

  示例:

  山西省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DB14/

  山西省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DB14/T

  (二)地方标准的编号

  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地方标准顺序号和年号三部分组成。

  示例1:

DB×× /

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 

×××

标准顺序号-

××

                                                                   年号

  示例2:

DB×× /T

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 

×××

标准顺序号-

××

                                                                   年号

  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地方标准应当纳入当地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

  名称 代码

北京市 110000

天津市 120000

河北省 130000

山西省 140000

内蒙古自治区 150000

辽宁省 210000

吉林省 220000

黑龙江省 230000

上海市 310000

江苏省 320000

浙江省 330000

安徽省 340000

福建省 350000

江西省 360000

山东省 370000

河南省 410000

湖北省 420000

湖南省 430000

广东省 440000

广西壮族自治区 450000

海南省 460000

四川省 510000

贵州省 520000

云南省 530000

西藏自治区 540000

陕西省 610000

甘肃省 620000

青海省 630000

宁夏回族自治区 64000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650000

台湾省 710000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令

                                        发布日期:1990.09.06

                                        生效日期:1990.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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