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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贸易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征求意见稿)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杭州网  点击数969  更新时间:2010/10/25 13:50:01  文章录入:user2  责任编辑:hguang8379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等文件精神,在《关于印发《杭州市贸易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通知》(杭贸政〔2009〕300号)基础上,补充制定本标准。
  
    一、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1、违法行为: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未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依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裁量标准:
  轻: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而未按要求备案的,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而未按要求办理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中: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而未按要求备案的,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而未按要求办理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未造成后果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重: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而未按要求备案的,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而未按要求办理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造成后果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二)《杭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1、违法行为: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后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备案的
  处罚依据: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后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轻: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后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后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未造成后果的,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重: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后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造成后果的,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2、违法行为:
  将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出售给未经工商登记或者核准登记范围不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处罚依据:
  第二十五条 将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出售给未经工商登记或者核准登记范围不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轻:将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出售给未经工商登记或者核准登记范围不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中:将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出售给未经工商登记或者核准登记范围不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未造成后果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重:将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出售给未经工商登记或者核准登记范围不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拒不改正,造成后果的,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
  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采购再生资源的
  处罚依据:
  第二十六条 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采购再生资源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轻: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采购再生资源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中: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采购再生资源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未造成后果的,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重: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采购再生资源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拒不改正,造成后果的,并可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典当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一、《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
  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典当行经营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处罚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轻:典当行初次销售非绝当物品或收购、寄售旧物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中:典当行销售非绝当物品或收购、寄售旧物达两次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重:典当行销售非绝当物品或收购、寄售旧物达两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
  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典当行经营动产抵押业务。
  处罚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轻:典当行初次经营动产抵押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中:典当行经营动产抵押业务达两次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重:典当行经营动产抵押业务达两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典当行经营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处罚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轻:典当行初次经营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中:典当行经营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达两次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重:典当行经营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达两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行为:
  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典当行对外投资。
  处罚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轻:典当行初次对外投资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中:典当行对外投资达两次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重:典当行对外投资达两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行为:
  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
  处罚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轻:典当行初次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中:典当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达两次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重:典当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达两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行为:
  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处罚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轻:典当行初次向商务部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规定住所以外的其他组织、机构、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中:典当行向商务部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规定住所以外的其他组织、机构、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达两次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重:典当行向商务部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规定住所以外的其他组织、机构、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达两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
  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未经有关部门批准。
  处罚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轻:典当行初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中:典当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达两次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重:典当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达两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
  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处罚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轻:典当行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初次处理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或未交售指定单位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中:典当行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处理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或未交售指定单位两次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重:典当行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处理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或未交售指定单位两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未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处罚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轻:典当行初次未经当户同意,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中:典当行未经当户同意,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达两次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重:典当行未经当户同意,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达两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优于普通当户。
    处罚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轻:典当行初次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优于普通当户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中: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优于普通当户达两次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重: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优于普通当户达两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处罚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轻: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90%的1个百分点以内时,各股东未按比例补足或者未申请减少注册资本,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中: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90%的1个百分点以上、5个百分点以下时,各股东未按比例补足或者未申请减少注册资本,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重: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90%的5个百分点以上时,各股东未按比例补足或者未申请减少注册资本,责令改正,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商业特许经营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1、违法行为:
  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直”条件
  处罚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裁量标准:
  轻:特许人有2个直营店,但经营时间未超过1年;或只有1个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公告,处10-20万元罚款。
  中:特许人只有1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未超过1年的。没收违法所得,公告,处20-30万元罚款。
    重:特许人无直营店的。没收违法所得,公告,处30-50万元罚款。
  2、违法行为: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
  处罚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轻: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初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且未给被特许人造成经济损失等较轻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 -20万元罚款。
  中:责令停止后继续非法经营较长时间后才停止,或给被特许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等较重情节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30万元罚款。
  重:两次以上责令停止拒不停止或给被特许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严重情节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50万元罚款。
  3、违法行为:
  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后超期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处罚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裁量标准:
  轻:责令限期备案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备案的。处1-5万元罚款。
  中:责令限期备案仍不备案等较重情节的。处5-7万元罚款,并公告。
  重:3次以上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仍未备案等严重情节的。处7-10万元罚款,并公告。
  4、违法行为: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时未按要求说明的
  处罚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裁量标准:
  轻:特许人以书面形式但未向被特许人充分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等较轻情节的。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中:特许人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的等较重情节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重:特许人提供信息不真实,未以书面形式且未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等严重情节的。责令改正,处3-5万元罚款,并公告。
  5、违法行为:
  特许人未按时报送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
  处罚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裁量标准:
  轻:特许人初次未在第一季度前报告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报告,或超过时间不长等较轻情节的。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中:特许人两次或超过3个月未报告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等较重情节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重:特许人多次未在第一季度前报告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或拒不改正等严重情节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罚款,并公告。
  6、违法行为:
  特许人违反信息提供规定
  处罚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裁量标准:
  轻:特许人提供的相关信息少于30日,或重大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且未给被特许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等较轻情节的。责令改正,处1-3万元罚款。
  中: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完整或重大变更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给被特许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等较重情节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下罚款。
  重:特许人有意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向被特许人提供应当提供的信息或重大变更未通知被特许人,给被特许人造成重大损失等严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5-10万元罚款,并公告。

  四、《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1、违法行为:
  未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未依法建立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处罚依据:《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裁量标准:
  轻:新开办的市场无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未建立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较轻情节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中: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5000元罚款。
  重:开办较长时间仍无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未建立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拒不改正等严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3万元罚款,并可公告。
  2、违法行为:
  冒用、使用伪造的绿色市场认证标志
  处罚依据:《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裁量标准:
  轻:初次冒用、使用伪造的绿色市场认证标志等较轻情节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中: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5000元罚款。
  重:多次冒用、使用伪造的绿色市场认证标志,或拒不改正,阻挠执法等严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3万元罚款,并可公告。
  五、相关说明
  1.以上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标准之外的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2.本标准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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