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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0年第11号 | |
作者:农业部 文章来源:农业部 点击数15916 更新时间:2010/12/14 10:12:16 文章录入:wml 责任编辑:wm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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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9日经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韩长赋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农业部对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以下10件规章进行修订。 一、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2号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第十九条中“满20日”删除。 3.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5日”、“3日”统一修改为“2个工作日”。 二、拖拉机登记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3号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拖拉机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5日”、“3日”统一修改为“2个工作日”。 3.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统一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11月2日农业部令第72号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2.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5日”、“3日”统一修改为“2个工作日”。 3.删除第五章“事故处理”、第六章“罚则”。 四、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1999年12月9日农业部令第23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申请新饲料添加剂、新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修改为“申请新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证书”。 五、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1994年11月28日[1994]农(渔检)字2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八条修改为“已获得‘认可证’的企业不得降低取证时已达到的各项要求(包括场地、设备、主要技术工人和技术人员等),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农业部有关渔船管理的规定修造渔船。违反上述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认可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1996年1月22日农渔发[1996]2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第八条修改为“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核定。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经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审核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核定。公务船舶的船名由其主管机关确定。” 2.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24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渔业船舶船名规定(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1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1.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 2.第五条修改为“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简体汉字或‘简体汉字’和‘数字’依次组成,由申请人提出,经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审核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核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内现有捕捞渔船依法从事远洋作业的,船名保持不变。”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 十、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2004年2月12日农业部令第3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本规定中“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修改为“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局”。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种质资源保护区和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敏感水域进行放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3.附件3中“渤海伏季休渔时间为6月16日12时至9月1日12时”修改为“渤海伏季休渔时间为6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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