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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偷车带来法律难题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保险报  点击数494  更新时间:2011/2/2 9:24:49  文章录入:user3  责任编辑:user3


 

  数年前,日本大批高级轿车几乎同时被盗,而数月后,这些车辆改头换面,纷纷在香港的高级车二手市场亮相,引得香港和日本警方、保险公司一阵忙乱。该案件曾轰动一时。

  现在,跨国行窃犯罪已经屡见不鲜,问题是跨国行窃后给各国保险界带来的是无穷无尽的烦恼和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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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德国一辆高级轿车被偷盗之后,保险公司只能根据保险合同,将赔款支付给了轿车的所有人,而该车的所有权则落到了保险公司手里。但是,该车被盗后,被转卖到了意大利,然后几经转手,最后被转卖到了日本。当该汽车从日本港口入境的时候,按照日本的相关法律进行了重新登记,被视为正常流通的车辆而进入了该国。进入该国之后,又是几经转手,最后由某一消费者从二手汽车经销商那里购得该车后,开始在日本正常使用。

  保险公司从特别的途径得知该车的下落之后,追寻到了日本,并找到了使用该车的消费者,要求返还该车。当遭到拒绝之后,遂向日本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该车。此举引发两个问题:

  问题一,日本的消费者从二手汽车销售商那里是通过十分正规的手续,并在所有证件都具备的情况下购得,以消费者个人的能力绝对无法得知该车曾是被盗车辆。该消费者是善意的第三人,如何保护该消费者的利益?

  问题二,该车至少经过了原注册登记国(德国)、被偷盗国(意大利)、转手地区国(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以及汽车最终所在国(日本) 4个国家。那么,该车的所有权确认案件,到底应该适用哪一国的法律?

  如果适用原注册登记国(德国)的法律,那么善意的第三人的权益将得不到保护,该车将会交还给保险公司。

  如果适用被偷盗国(意大利)的法律,那么,为什么要适用该国的法律就会引起更大的争议。因为该国既不是原注册登记国,也不是汽车的物理性质所在国。如果适用转手地区国的法律,也同样如此,争议无法平息。

  由于汽车的物理性质的所在地是日本,原告已经向日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管辖权属于日本,已经十分明确,没有争议。问题是, 日本地方法院根据国际私法的原则,到底运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审理此案?也就是说,依据哪国的法律来确定该汽车的所有权?这,构成了本案的焦点。

  一辆车,经历了原注册登记国(德国)、被偷盗国(意大利)、转手地区国(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以及汽车最终所在国(日本) 4个国家。那么,该车的所有权确认案件,到底应该适用哪一国的法律?

  两审相左终审定音,德国保险公司败诉

  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外国生产的汽车在日本境内进行销售时,其所有权的问题,根据日本《汽车所有权取得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应该采用标的物的物理性所在地法律,也就是采取本案汽车所在地的法律进行审理。本案汽车的物理性在日本境内,应当采用日本的法律进行审理。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在日本的汽车登记注册簿尚未登记注册之前的车辆,应当即时取得所有权。因此,本案汽车虽然在德国已经登记注册,但这种登记注册并不等同于在日本境内登记注册。至于该车是否是被盗汽车,以及对将该车的最终出口国的最后转让人等进行确认或检查,对日本购买该车的消费者来说是极为困难的。因此,法院只能推定最后的消费者在购买该车辆时,属于善意的行为。

  据此,法院判决本案汽车在正式登记注册之前,当该车进入日本之后,消费者G已经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Y从G之后的中介销售商那里取得了所有权的继承权,因此,判决驳回X的所有请求,采纳Y的主张。

  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Y并没有取得本案汽车的所有权,所以,对X公司的一部分请求予以认可。

  第一,本案汽车的所有权的认定,应当遵循回归地法的原则处理。

  汽车属于可广范围移动的动产,如果按照移动时所经过的各个地方的所在地法来确定所有权,是不合适的。因为,如果汽车长期不在注册地使用,或原始取得所有权者重新注册等,事实上无法返回到注册地的情况除外,在一般的情况下,汽车所有权的确认应该使用,该车预定使用地点为中心的回归地法来确定汽车的所有权。

  虽然本案汽车从物理性判断,已经在日本境内,而该车回归到德国所有者手中的可能还是存在的。本案汽车德国注册,由德国的居民在日常的生活中加以使用。那么,以德国为主要使用场所为回归地的主张可以认可。因此,本案汽车的回归地的确定,不能因为被盗,其物理上的所在地已经从德国脱离出去了,而不承认其回归地是存在于德国。经过审理后,可以认为其回归地是德国,而该物权的变动的准则法,应该适用德国的法律。

  第二,德国民法认为,只要是登记过的汽车就可以成为立即取得所有权的对象。购买者要对车辆证明文件的记载内容进行确认,并要对转让人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如果不履行该义务,则属于重大过失,立即取得所有权则不能成立。另外,根据该国民法的规定,被偷盗的动产,违背了所有权者的意愿,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三,如果本案汽车的物权变动的基准法是采用日本的法律,也无法回避以下的事实。因为,本案汽车属于高级汽车,在进入日本时,其状态属于未注册登记状态,就开始在日本境内销售,对该车的车辆号码、发动机号码,以及其他零部件的号码进行确认,至少要认定该车并非偷盗车辆。由于本案汽车的日本进口车商误信该车的销售商(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C公司)并不是无所有权者,造成了对物权误认的严重过失。在此情况下,Y在没有确认本案汽车的所有权,以及车辆证明等前汽车的所有人的权利确认文件和证明,或日本权威机构颁发的证明书的情况下,匆匆购入该车,因此,无法认定Y在此购车的行为中没有过失。

  根据上述的理由,Y并没有取得本案汽车的所有权。

  事件回放

  本案所涉及的汽车(以下称为“本案汽车”)是在德国登记注册,并由住在德国的个人B向A(租赁公司)租赁使用的奔驰(Mercedes-Benz)500SL型高级汽车。X公司是一家德国的保险公司,承担着本案所涉及汽车的保险。

  B在意大利旅游期间本案汽车被盗,X公司为此赔偿了保险金。在保险合同中规定,若保险金支付后一个月以内被盗物品还没有返还,X公司将取得本案汽车的所有权。

  在那之后,本案汽车由日本法人的D公司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C公司进口。

  当时本案汽车的车牌号码等已经更改,且处于无法查出本案汽车被注册于哪个国家的状态。此后,个人消费者G通过销售业者购买了本案汽车,并依据道路运输车辆法将本案汽车进行了重新注册。两年后,G将本案汽车折旧给了H公司,通过其他的贩卖业者本案汽车又被个人消费者Y购买使用。

  本案件是X公司以本案汽车的所有权问题为起点,本案汽车的转让,不当手法而获取的使用利益的返还问题,根据道路运输车辆法所规定,在迁移注册手续或不能被交还物品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其支付赔偿金问题而提起的诉讼。作为Y的意见是,包括从进口本案汽车的D公司开始在那之后的所有本案汽车的取得者都有合理的条件取得本案汽车。为此,与X公司对本案汽车的所有权问题产生了争议。

  X公司遂向浦和地方法院越谷支部提起诉讼。1999年2月22日,一审判决认为,无法采用X公司的主张,驳回了X公司的请求。X公司遂向东京高等法院提起控诉。

  2000年2月3日,东京高等法院对X公司的主张表示支持,判决取消了一审判决。Y不服东京高等法院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2002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第三小法庭做出了终审判决。最高裁撤消了二审判决Y的败诉部分,全面驳回X公司在一审时提出的主张。Y胜诉。

  终审

  关于汽车取得所有权的基准法的基本原理,本案所产生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汽车所有权取得管理条例》的决定办法。法例第10条第2项规定,“关于不动产及动产产权得失问题的处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对于所产生纠纷的产物已经造成事实结果的情况下,所对应执行的是其物品当时所在地的当地法律。”

  不动产的话将不涉及任何所在地问题,但是,动产的物理性是可以被移动的,尤其是汽车,其可以在十分广阔的范围之内进行移动。根据日本的法律,对有争议的动产将适用其物理性所在地法律。

  这可以具体划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汽车正在正常使用和行驶中,其物理性的所在地随着使用和行驶带来的移动而变化。如果按照汽车的物理性所在地的法律作为诉讼审理的基准法律,那么该基准法律将随着汽车的物理性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将对法院确定采取何种基准法律带来极大的困难。其结果就是法律制度的不稳定。

  因此,如果适用随着汽车的物理性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基准法律,还不如直接适用该车的主要行驶地的法律作为基准法律的话,比较妥当。因为,只有这样,买主对该车的登记注册状况从该车的主要行驶地得到。这样信息的透明度比较高,在汽车交易中其安全性可以得到提高。

  第二种情况:在汽车并没有用于正常使用和行驶的情况下,作为转让的对象时,由于该车并没有使用或行驶的预定地点,其权益的转让或权利的得失,将与汽车的物理性所在地国的许多利害关系有着密切关系。而对汽车本身的物理性位置的确认是比较容易的。由于在汽车国际交易中,实际上,未登记注册的汽车也在交易的范围之中,而进口之后,在进口国必须进行新的登记注册。如果按照该车的物理性所在地以外的国家的法律为基准法律的话,那么,参与汽车国际贸易的厂商则会选择对自己有利国的法律作为基准法律的可能性十分大,如若这样,从国际私法的观点看,可以认为这种做法将会危及汽车国际贸易的安全。

  因此,在完成汽车所有权的得或失时,如果汽车并没有用于正常使用和行驶的情况下,只要排除该车正在运往他国的运输途中的情况,应当按照一般的动产一样,适用物理性所在地法作为基准法律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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