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近日,天津某公司委托某贸易公司从上海口岸代理进口两批未梳的含脂剪羊毛。货物在入境前均办理了检疫审批手续,《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中规定的“进境后的生产、加工、使用、存放单位”为张家港市某洗毛厂。货物入境后,该公司将货物分别调运至江阴和昆山的洗毛厂,且在上述货物未经法定检验的情况下,全部进行了销售。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构成了擅自运递检疫物和未经检验擅自销售法检商品两个违法行为,张家港检验检疫局依法对其合并处罚种类,进行了处罚。
案情分析
为防止疫病疫情的输入和扩散,我国法律规定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等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明确进口此类产品的品种、原产国、数量、进境口岸、用途等主要事项。进口上述货物必须执行检疫审批手续的规定,否则一旦将具有传染性的动植物疫病、疫情引入国内,将严重威胁我国人民生命安全,影响我国社会经济有序发展。同时,《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企业进口的法检货物到货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向货物最终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不得擅自销售、使用。进口原羊毛是法定检验商品,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进行检疫。因此,必须按照上述规定完成进口检验检疫手续。 由于进口羊毛的检疫审批和进口配额等因素,一些不方便直接进口货物的企业通常会委托某些公司代理进口。正如本案,天津某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委托进口合同,再由贸易公司对外签订进口合同,负责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货物报检、通关后交付天津某公司。这种模式给委托方(实际羊毛进口企业,即本案中的天津某公司)带来了很大的违法风险,即如果受托方不告知委托方检验检疫相关规定,委托方可能根本不知晓检疫审批中定点加工等规定,也不知道货物需要经检验方能使用、销售,极易在不知不觉中违反法律规定受到处罚。 本案中,天津某公司未与贸易公司充分沟通,忽视了进口羊毛必须运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中规定的生产、加工、存放、使用单位的规定,同时也未经检验擅自销售,最终遭受了处罚。 近年来,张家港检验检疫局已查获多起进口羊毛违法行为,违法原因大多系委托进口过程中相关方沟通不畅。虽然进口手续由受托方完成,委托人可能并不知晓相关规定,但是委托人拥有货物的所有权,拥有决定货物流向和状态的权利,是进口货物的实际收货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检验检疫法律义务,对法律法规的不了解也难以成为不为违法行为“埋单”的理由。
专家提醒
检验检疫部门提醒羊毛进口企业,在签订委托合同时要密切关注以下问题,切实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一,规定代理人交付货物时,需同时提供《报检预核销单》、《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或《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在合同中明确在何时间、以什么方式将上述单据提供给被代理人,并办理相关的告知、交接手续。 第二,如果因受托方的原因,未及时提供资料给委托方而导致委托方违法的,受托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在与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手续交接时,应注意对有关单证进行留存。 此外,检验检疫部门也建议委托人应加强对《商检法》、《动植物检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法》中有关内容的学习,增强自身的维权意识,还要增强与受托人和检验检疫部门的沟通,从源头上避免因不熟悉政策法规和疏忽等原因造成违法违规。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条: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等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第25号令)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许可证》:变更进境检疫物的品种或者超过许可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的;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变更进境口岸、指运地或者运输路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一款: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海关放行后20日内,收货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或者擅自销售、使用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