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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征集: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工业和信息化部  点击数770  更新时间:2011/3/29 11:39:12  文章录入:user2  责任编辑:hguang8379

 

  为贯彻落实《电子签名法》,加强电子认证服务行业管理和规范,维护电子签名相关各方的合法权利,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了《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告,征求意见。请于2011年4月15日前反馈意见。
  
  联系地址:北京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804)
  电子邮件:law@miit.gov.cn
  
  附件:《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子认证服务活动的管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行为,保障电子签名的可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证明的活动。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认证业务。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电子认证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电子认证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

  第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并且应当符合岗位技能规范要求。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满足电子认证服务要求的物理环境。
  (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软件系统和硬件设备。
  (六)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申请。
   (二)电子认证服务工作人员证明。
   (三)资金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经依法审计的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新成立公司的验资报告)。
   (四)经营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五)国家有关认证检测机构出具的软件系统、硬件设备、物理环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证明文件。
   (六)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七)认证业务发展计划。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需要对有关内容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进行核查。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与申请人有关事项书面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并公布下列信息:
  (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三)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及时公布。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持《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之前,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
  (一)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
  (二)机构住所和联系办法。
  (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四)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五)《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拟变更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类型、股东以及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等事项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自办结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 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分类制定并发布有关证书策略,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证书策略制定相应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备案并予以公布。
  工业和信息化部尚未制定有关证书策略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证书策略,但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核配证书策略标识,并将根据此证书策略制定的电子认证服务业务规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并予以公布。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电子认证业务规则进行变更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备案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提供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数字证书生命周期管理服务。
  (二)数字证书目录信息查询服务。
  (三)数字证书状态信息查询服务。
  (四)数字证书相关资料保存服务。
  (五)证书策略中承诺的其他服务。

  第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数字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
  (二)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数字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妥善保存与电子认证服务相关的信息。
  (四)配合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调查活动。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保护制度,对与认证相关的信息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受理数字证书申请前,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的使用条件。
  (二)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
  (三)保存和使用证书持有人信息的权限和责任。
  (四)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
  (五)证书持有人的责任范围。
   (六)其他需要事先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受理数字证书申请后,应当与证书申请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变更物理环境或对其软件系统、硬件设备进行重大升级改造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就有关事项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并在完成升级改造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以自建或合作形式设立注册机构的,应当自设立注册机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并确保注册机构的运营符合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运营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四章 数字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的数字证书应当准确载明下列内容:
  (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或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其他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签名验证数据。
   (六)机构的签名。
  (七)证书策略标识。
  (八)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可以撤销其签发的数字证书:
  (一)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三)证书持有人没有履行双方合同规定的义务。
  (四)有证据表明私钥的安全性受到威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身份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申请数字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申请更新证书。
  (三)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更新或者撤销数字证书时,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章 电子认证服务的暂停、终止和业务承接

  第二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终止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终止服务九十日前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电子签名依赖方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确定业务承接的初步方案,就下列事项通知证书持有人、电子签名依赖方,并就未到期证书处理与证书持有人进行协商:
  (一)关于暂停或终止服务的决定。
  (二)暂停或终止服务的原因及起始日期,暂停服务的期限。
  (三)承接其业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四)电子认证服务业务承接的初步方案。
  (五)其他事项。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承接其业务。

  第三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在暂停或终止服务六十日前,与未到期证书持有人协商,确定电子认证服务业务承接方案,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决定暂停或终止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电子认证服务业务承接方案,撤销未到期证书或者将未到期证书转移给承接其业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撤销未到期证书的,应当依据与证书持有人的合同和本机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对未到期证书持有人进行赔偿。

  第三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完成业务承接后,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办理《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注销手续,持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相关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被依法撤销或吊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期限内,撤销未到期的证书,依据与证书持有人的合同和本机构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进行赔偿。

  第三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指定,承接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服务业务。

  第三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决定暂停或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或者被撤销、吊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自作出暂停或终止决定或被吊销许可之日起,停止签发新的数字证书,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并将上述信息移交给承接其业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前款所称“与认证相关的信息”包括:
  (一)证书持有人的注册资料。
  (二)已签发的所有数字证书。
  (三)数字证书撤销目录。
  (四)数字证书状态资料。
  (五)各版本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
  (六)运营审计记录。
  (七)其他需要移交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承接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业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确保其承接的与认证相关信息的用途与原来服务的用途一致,并提供所承接证书真实性验证、证书目录信息查询、证书状态信息查询、证书撤销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决定暂停或终止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在完成业务承接后30日内将业务承接相关文档书面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及其注册机构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及其注册机构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归档。
  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或其注册机构存在重大风险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进行风险提示。
  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及其注册机构实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及其注册机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有效期内不得降低其设立时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认证业务开展情况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一)重大系统、关键设备事故。
  (二)重大财产损失。
  (三)重大法律诉讼。
  (四)关键岗位人员变动。

  第四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告。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境外签发的数字证书与依照本办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的数字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2月18日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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