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0〕22号)精神,加强农机工业的行业管理,促进农机工业健康有序协调发展,更好地为农业生产和农业现代化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我部制定了《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行业准入条件》,现予以公告,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行业准入条件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件:
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行业准入条件
一、总 则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加强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管理,规范行业市场秩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保护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制造企业科技投入的积极性,按照鼓励技术进步、规范竞争行为、促进节能减排和安全生产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制定本准入条件。
(二)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建立健全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安全技术标准与安全生产规程。对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国家和地方各有关部门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三)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所有生产自走式联合收割(获)机产品的企业和从事制造功率大于18.40 kW的以多缸柴油机为动力的拖拉机生产企业。
二、生产企业应具备条件
(四)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2. 符合国家农机工业产业发展政策要求。 3. 生产联合收割(获)机的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形成的联合收割机生产能力(割幅×生产台数)不低于500 米/年。 生产发动机功率为18.40 kW~36.68 kW的拖拉机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36.68 kW~88.24 kW的不低于3000万元;88.24 kW以上的不低于8000万元。形成的拖拉机生产能力(额定功率×生产台数)不低于50000 kW/年。 4. 具有满足生产所需的生产场地和基础设施、存储场地及库房,适应产品生产的物流系统。 5. 取得国家行业信用等级A级以上资质。
(五)保证生产所需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测器具,其性能和精度必须能满足生产合格产品的要求。企业必须具有的生产设备包括:清洗机或清洗烘干设备,漆前处理及涂装设备,整机装配线联合收割(获)机不低于6车位、拖拉机不低于10车位,检具、工位器具及工装夹具,起重运输、吊运、搬运设备等。
(六)具备完善的检测手段和检测仪器设备。至少包括:主要零部件的生产或进货检验试验台、燃油耗仪、声级计、行车与驻车制动仪器、驻车坡道等。拖拉机生产企业还包括:动力输出轴试验台、传动系试验台、液压悬挂提升测量设备、液压输出测量设备、空载或加载磨合试验台等。
(七)应设有设计研发机构,具有固定场所及办公设备,能够开展整机及零部件研发,熟悉国内外技术标准和法规,具备产品的试验验证能力。研发机构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并具备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及岗位任职资格。企业每年用于产品研发 和工艺改进的费用不低于总销售额的3%。
三、产品要求
(八)所生产产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节能等方面的要求,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具有完整的产品图样、工艺文件、产品定型(型式)检验报告等技术文件。
(九)新产品投产前,应按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新产品生产鉴定管理办法规定进行新产品鉴定。
四、质量保证体系
(十)具有组织机构健全、制度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生产工艺文件、技术标准齐全规范,采用工艺能够保证所生产产品质量达到技术标准要求。具备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十一)具有外购零部件入厂检验、生产过程检验和出厂检验项目、标准及检验方法。明确关键控制点的检验项目、检验标准及检验方法。设有独立产品质量质检机构并配备专职质检人员,质检人员应具备相关岗位任职资格。产品出厂应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书,建立质量追溯和责任追究体系。
五、安全生产和节能环保
(十二)生产场所符合国家环保、卫生、安全要求。具备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劳动保护和工业卫生设施。新建与改扩建项目(企业)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十三)企业有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利用规章制度、能耗限额标准和节能减排措施,建有能效水平考核体系,落实单位产品生产能耗限额标准,制定节能减排措施。企业废水、粉尘、废气、噪声等的排放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十四)企业用工制度要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
六、销售和售后服务
(十五)建有完善的产品销售和服务体系,做好用户培训,指导用户合理使用产品,为用户提供基本的维修保养知识。
(十六)产品售后服务要严格执行国家《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七、监督管理
(十七)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准入条件,组织对生产企业进行核查。对符合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以公告的形式定期向社会发布。
(十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生产企业执行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业协会及相关检验检测机构受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委托开展行业准入有关工作。
八、附则
(十九)本准入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十)本准入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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