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电子认证服务的暂停、终止
第二十三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拟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在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同时向信息产业部申请办理证书注销手续,并持信息产业部的相关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六十日前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并与其它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做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五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它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信息产业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承接其业务。
第二十六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信息产业部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根据信息产业部的安排承接其他机构开展的电子认证服务业务的义务。
第五章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第二十八条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载明下列内容:
(一)签发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电子签名; (七)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可以撤销其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一)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三)证书持有人没有履行双方合同规定的义务; (四)证书的安全性不能得到保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身份的有关材料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申请更新证书; (三)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第三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更新或者撤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时,应当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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