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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酝酿起诉中国稀土出口限制措施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贸易新闻网    点击数:3029    更新时间:2012/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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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酝酿起诉中国稀土出口限制措施

专家建议完善立法

    本报记者  邢梦宇

  近日,记者从国家商务部获悉,就在世贸组织(WTO)对美诉中国原材料案终裁结果公布不久,欧盟和美国将目光投向中国稀土政策,欲联手将中国稀土政策诉至WTO。

  “欧美有这一举动,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他们在原材料案上尝到了甜头,想乘胜追击。”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官员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

  “我们已经注意到WTO最近发布了美欧对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案的上诉裁决报告。中国政府一贯重视规则,信守承诺,并将认真评估WTO的裁决,并根据WTO的规则对资源类产品实施科学管理。特别要指出的是,如何对资源类产品实施科学有效的管理是一个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WTO规则允许成员采取必要手段来实现保护资源环境的政策目标。”商务部新闻发言人沈丹阳在例会上表示。

原材料败诉引发牵连

  此次,欧美提出上诉,矛头主要针对中国现行稀土政策中的“出口配额”制度。

  据上述官员透露,现在中国稀土出口配额一改几年前“供不需求”的景象,不是“不够用”而是“用不完”。自2011年下半年,伴随着稀土价格大幅跳水,稀土出口已经开始降温。统计显示,2011年前11个月中国累计出口稀土14750吨,仅占全年出口配额总量的49%,大量出口配额没被使用。

  一方面是稀土配额没有用完,另一方面是欧美对中国稀土政策的抨击,这一对非常明显的矛盾反映出欧美发难中国稀土政策本是“项庄舞剑意在沛公”。有分析人士指出,欧美现阶段并不只盯住某一种资源出口,或者是某一时间段内的稀土出口,他们考虑的是长远战略。

  美国在原材料案上的胜利,无疑引发人们对此次欧美抨击稀土政策的担忧。对此,沈丹阳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中国政府为了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更好地保护环境和资源,近年来不断完善对部分资源类产品,特别是‘两高一资’产品的管理,包括对稀土的管理。中方有关政策的目标是正当的,无意限制贸易自由,更无意通过扭曲贸易方式来保护国内产业。”

  中国稀土出口政策是否违背了WTO规则,在国内,对于这一问题达成的主流意见是否定的。一些专家提出:第一,中国稀土管理政策符合WTO的“可持续发展”宗旨;第二,作为WTO成员的中国并未丧失管理稀土资源的主权;第三,稀土作为一种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属于可用竭的自然资源,可以援引1994年GATT(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以“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为理由限制出口。

  但是,由于中国现行稀土政策和原材料政策颇为相似,如果欧美以同样的条款提出上诉,中国方面获得支持也不是件非常容易的事。

稀土出口对外依存度过高

  中国是稀土第一生产大国,供应全球近90%的稀土需求。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中国稀土资源开发力度逐年加大。稀土精矿产量(REO)也从1988年的29640吨上涨到2006年的132506吨,2007年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稀土产量依然保持在120000吨以上。

  稀土资源出口较高的对外依存度一直是影响中国稀土资源缺失国际市场定价权的重要因素,2004年稀土出口依存度为54.22%,2005年为46.58%,2006年为43.32%。

  鉴于此,国家多个部委开始联手管控:国土资源部逐渐加强稀土矿开采许可证管理,并对稀土开采总量和生产实行控制,国家工信部也制定了稀土工业专项规划;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公布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设限稀土行业。

  1998年,中国正式实行产品出口配额制,稀土产品出口关税也在不断调整。按照惯例,每年商务部会在年初和年终分两批公布获得配额的企业和配额数量。

  有关稀土的政策出台不少,产业规模也在不断扩大,但稀土资源利用率低、浪费严重、过度开发和出口商的恶性竞争等诸多问题仍待破解。

产业缺乏法律监管

  2008年前后,在国内,稀土被“贱卖”的声音越发震耳。在一些南方省市,外资和当地中小企业合作,迂回进入中国稀土行业,开采资源被大量低价售至海外。几年来,中国稀土矿山被这样的公司大肆掏空,引发人们的高度关注。

  中国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研究员张维宸认为,中国稀土行业法律缺失,这在制度层面上没有对资源造成妥善的保护。

    “我们要加快立法保护稀土资源,在执行《稀土行业准入条件》,《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法规基础上,要尽快制定《稀土特种资源保护法》,用法律形式将稀土勘查、开采、生产和出口销售权全部收归国有,任何个人或地方政府不可任意勘查、开采、生产、销售稀土资源和产品。”张维宸在接受采访时说。

    同时,他提出,中央政府要对拥有稀土资源的地方政府和当地居住的百姓给予足够的财政补贴,将部分剩余的稀土资源作为国家战略储备。对任何私自勘查、开采、生产、销售稀土资源和产品的个人或团体,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等条款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从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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