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公安部、海关总署公布了《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记者就该《办法》采访了工业和信息化部政法司巡视员李国斌。
记者:近日,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公安部、海关总署出台了《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请问《办法》出台的意义是什么?
李国斌:根据原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科工法字[2000]640号)的规定,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实施资质管理,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单位方可开展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业务。
2006年5月,国务院公布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方式进行了调整,由对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主体实施资质管理调整为对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活动实施审批管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200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审批管理工作交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出台《办法》,可以进一步规范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管理工作,是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需要。
记者:您能否介绍一下《办法》的制定过程?
李国斌:2010年,我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起草了《办法(草稿)》。我们就《办法》拟规范的主要制度进行了专题调研,听取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的意见,并书面征求了各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我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对《办法》进行了完善。
2011年1月,我部和公安部、海关总署联合召开立法座谈会,听取部分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生产、销售企业关于《办法》的意见。
5月,我们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我部外网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
下半年,我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多次对《办法》的制度设计、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等进行了研究和完善,形成了《办法(草案)》。
2012年2月10日,我部第23次部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办法》,在经公安部和海关总署联签后,于3月19日公布了《办法》。《办法》将于2012年9月1日起实施。
记者:您能否介绍一下《办法》的主要内容?
李国斌:《办法》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界定为: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办法》明确了我部和公安机关、海关在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中的职责,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审批。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境内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海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环节的管理”。《办法》在规定我部有关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管理制度的同时,还规定:“获批企业应当将获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和数量等信息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企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凭《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向口岸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办法》规定了可以申请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企业的范围,规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
《办法》规定了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申请材料和受理程序。《办法》规定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手续,应当提交进出口申请报告和已填写相关内容的《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表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或者销售许可证、进出口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同时,《办法》还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定了受理时限和审批程序。
《办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场所与境外之间的进出作了规范,规定:民用爆炸物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应当依据《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接受监督和管理。
为了保证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制度得到落实,《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针对未经批准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向公安机关备案、非法转让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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