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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认监委2003年第19号公告)
作者:认监委    文章来源:中国质量认证中心    点击数:564    更新时间:2007/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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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3年第19号

  为提高饲料质量安全卫生水平,规范饲料产品认证工作, 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保护动物生命安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农业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联合制定了《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附件: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饲料质量安全卫生水平,规范饲料产品认证工作,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保护动物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饲料产品认证,是指企业自愿申请,认证机构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及其生产过程按照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合格评定的活动。

  饲料产品认证的对象,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等饲料产品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等饲料添加剂产品(以下简称饲料产品)。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饲料产品认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全国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农业部按照国务院“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分工协作,共同实施。

  第五条 凡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在获得认可机构的认可后,均可从事饲料产品认证活动。

  第六条 饲料产品认证采用统一的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合格评定程序,标注统一的饲料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

  第七条 国家鼓励饲料企业申请饲料产品认证。

  凡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管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饲料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凭认证机构颁发的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向获证企业免检换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农业部制定《饲料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第九条 从事饲料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认证人员和承担饲料产品认证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资质能力要求。

  第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照规定要求开展认证工作;

  (二)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饲料产品,颁发或者撤销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决定允许或者停止使用饲料认证标志;

  (三)对饲料认证标志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四)对认证产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跟踪检查;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

  第十一条 饲料产品认证实行对产品抽样检验、企业现场检查和认证后跟踪检查为主的组合认证模式。

  第十二条 申请饲料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自受理申请人的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

  材料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对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委派认证人员对企业生产环境和生产过程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抽取样品委托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对现场检查和样品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进行综合评价,在规定的时间内颁发饲料产品认证证书。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产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定期跟踪检查,也可根据情况进行不定期跟踪检查。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或者投诉。

  第十八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农业部定期公布获得饲料产品认证的产品名单。

  第三章  证书、标志管理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认证证书是饲料产品符合认证要求并准许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证明文件。饲料产品认证证书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认证机构制发。

  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

  (二)认证饲料产品名称、规格或者系列名称;

  (三)饲料产品的生产者名称、生产场所地址;

  (四)认证模式;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法规;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七)发证机构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 认证标志的基本图案、颜色

  ××××(标注认证机构名称)

  使用认证标志时,必须在认证标志下标注认证机构名称。

  第二十一条 获得饲料产品认证证书的申请人(以下简称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获得认证的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标注认证标志,并接受认证机构的跟踪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并收回饲料产品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一)认证适用的标准变更,认证证书持有人不能满足变更要求的;

  (二)饲料产品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证书持有人未申请复审的;

  (三)获得认证的产品不再生产的;

  (四)认证证书持有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暂时停止使用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一)认证证书持有人未按照规定使用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二)认证证书持有人违反认证机构要求的;

  (三)监督检查结果证明生产过程或者产品不符合认证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饲料产品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并收回饲料产品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一)监督检查结果证明生产过程或者产品不符合认证要求,需要立即撤销饲料产品认证证书的;

  (二)饲料产品认证证书暂停使用期间,认证证书持有人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三)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安全和卫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在获得认证的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标注认证标志时,可以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伪造、冒用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农业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对认证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认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以及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认证、认证检测和认证检查工作;

  (二)保证认证、认证检测、认证检查等活动的客观独立、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保守认证产品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四)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产品开发和营销等活动;

  (五)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九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接受认证机构的跟踪检查;

  (二)保证获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三)正确使用饲料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不得利用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误导公众;

  (四)依法接受有关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饲料产品认证及检测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产品认证、检测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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