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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成人认为过节收礼系常情 礼尚往来成贪官借口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青年报    点击数:503    更新时间:2012/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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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东省茂名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朱育英被指控,在其担任信宜市委书记兼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期间,共受贿1700万元。据办案人员称,朱育英常说“先上车再买票”,即等事情办好以后再收钱。

这与另一位日前因受贿受审官员的行事风格迥异。中国足协原副主席谢亚龙认为,收钱只是维护圈子里的一种关系,“实际上没有给人办过什么具体的事”。

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么来看,朱育英的受贿行为显然更容易对号入座,相对而言,谢亚龙“收钱却不办事”的受贿行为就会让人费解。由于传统认定标准将收钱与办事相联,有观点认为这是一种新型受贿行为,甚至呼吁修改法律,取消现行刑法中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

在见诸报端的受贿贪官中,“礼尚往来”是最常用的借口。而诸如端午、中秋、春节、生日、红白喜事之类的日子,都是非常好的时间“载体”。

2011年,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和南京大学犯罪预防与控制研究所成立课题组,对正在监狱服刑的150名受贿贪官进行了调查。在回答“收礼是不是受贿”问题时,76%的人认为,过年过节收到别人送的烟酒、购物卡或代金券之类,是人之常情,礼尚往来。虽有56.67%的人认为收礼与受贿存在区别,但大多无法实质区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反贪局侦查一处副处长高洁琳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实际上,“明天求你办事,今天才去送礼”的案例很少。而且,两人素昧平生,只为了办某一件事就送给审批方多少钱,对方恐怕也不会收。

一般来说,各种年节假日里长期、连续的送礼收礼行为,大多发生在上下级或者关系单位之间,而界定这种“铺垫”行为是否属于贿赂,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高洁琳曾办理过这样一起案子。某人每年都在年节时候给领导送礼,有一年送了一块手表,5年之后,他被提拔了。“这是不是和那块价格不菲的名表有关?因为时间间隔太长了,很难说。”高洁琳说,另一个案子里,送的是10万元现金,就被法院认定为是贿赂行为,“因为金额早已超过了人情往来的常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反贪局副局长于海林表示,把握两者之间的“度”,要把法理和情理综合起来考虑。比如,从彼此间的人情往来是否与工作职务相关,交往的方式、送礼的方式等多个方面认定。

“关键难在取证。”于海林说,行贿受贿行为大都是一对一进行的,如果行贿人矢口否认,那么,侦办难度可想而知。

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4个指导案例,其中的3号案例是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这个指导案例中因界定了4类新型受贿方式,而受到了媒体好评。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潘玉梅、办事处主任陈宁,与请托人合办公司,未出资,不参与经营管理,但获取“利润”;收了钱但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从房地产公司买低价房;相关人员被查处后赶紧退赃等,这些行为均被认定为受贿。

其中,备受关注的是第二项裁判要点,因为它解决了“收钱不办事”这种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

然而,于海林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收钱不办事”并不是“新”型受贿手段,潘玉梅、陈宁的案件其实是个非常典型的受贿案。

早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其中明确了对受贿罪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纪要》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分为三个阶段的行为,即承诺、实施和实现,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构成为他人谋利。比如,在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对方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这里的承诺可能分不同程度。”于海林说,受托官员或许满口答应“没问题,我给你办”,或许说“这事我尽力而为”,抑或是说“试试看,走一步看一步”。无论哪一种,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明知送礼的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还收受其财物的,也视为一种承诺。比如,双方心知肚明,10万元现金是为了加快审批速度,“那不论明示还是暗示,都是承诺”,至于事情办成办不成,并不影响其受贿定性。这在司法实践中基本已成共识。

“这并不难理解。”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经济刑法研究所所长田宏杰说,行贿人给钱时是冲着受贿人的职务去的,而受贿人答应也是如此。双方是一个给钱,一个给权,这就符合了受贿的本质,那就是权钱交易,构成受贿。我们是以财物到手作为既遂的标准,所以财物到手了事情还没有办的,那也是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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