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实物标准(或称标准样品,简称标样)的管理,提高 实物标准的质量,保证文字标准的实施和制订,更好地满足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的 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文字标准有关的以实物形态出现的国家实物标准。 第三条 国家实物标准要根据实施和制定文字标准的需要研制,必须组成均匀 ,性能稳定并能批量供应。 第四条 国家实物标准的承制单位,由主管部门或全国实物标准委员会向国家 标准局推荐,国家标准局审查批准。 第五条 国家实物标准承制单位,应根据国家标准局和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 供需情况组织生产和供应。 第六条 国家实物标准的鉴定和定值,由国家标准局和主管部门授权的有关单 位或全国实物标准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 鉴定和定值后的国家实物标准,由承制单位报主管部门或全国实物标 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标准局发布。报批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实物标准研制报告; 2实物标准质量鉴定定值报告; 3国内外同种实物标准主要特性参数对照表; 4实物标准的物理状态、规格、数量、包装、成本、价格; 5实物标准说明书; 6实物标准3套。 第八条 国家实物标准,由国家标准局统一编号,并发给质量合格证书。 国家实物标准的编号方法为国家实物标准代号“GSB”加《标准文献分类法 》的一级类目、二级类目的代号与二级类目范围内的顺序号、年代号相结合的办法 :GSB × ×× ×××-×× 年代号 二级类目内的顺序号 二级类目代号 一级类目代号 国家实物标准代号 第九条 国家实物标准应规定有效使用日期。逾期的实物标准须经复验后予以 确认或废除。 第十条 国家实物标准的质量监督由国家标准局授权的单位负责。国家实物标 准的复验由国家标准局和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对国家实物标准的定值有异议的单位,可向主管部门或全国实物标 准委员会提出复验要求,必要时由国家标准局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仲裁检验。 第十二条 国家实物标准由批准的承制单位和主管部门,省、直辖市、自治区 标准(标准计量)局指定的单位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国家实物标准进行 销售和倒卖。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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