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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玻璃纤维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工业和信息化部    点击数:416    更新时间:201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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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玻璃纤维行业准入管理,做好准入公告工作,依据《玻璃纤维行业准入条件(2012年修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46号),我部制定了《玻璃纤维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和要求,组织好本地区玻璃纤维生产企业准入管理工作,并将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一式三份)报送我部。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我部报告。

  联系方式: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司  
  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  
  邮编:100804        
  电话:010-68205197  
  传真:010-66023282

玻璃纤维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玻璃纤维行业准入管理,发挥先进企业的引导和示范作用,促进玻璃纤维行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依据《玻璃纤维行业准入条件(2012年修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4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玻璃纤维生产企业准入公告申请的受理、审核、推荐,以及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专家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和现场抽查,并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形式公布符合《玻璃纤维行业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名单。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三条 申请准入公告的玻璃纤维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玻璃纤维行业准入条件》中生产企业布局、工艺与装备、能源消耗、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条款的相关要求;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 具备以上条件的现有玻璃纤维生产企业可自愿向所在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
  
  第五条 企业申请准入公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玻璃纤维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建设核准文件复印件;
  (四)项目建设土地审批文件复印件;
  (五)项目建设环境保护审批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复印件。
  
  第六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的公告申请应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到现场核实工艺、装备等情况,并于每年6月底前将符合准入条件要求的企业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相关中介组织和有关专家对各地报送的企业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并进行现场抽查。
  
  经复核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进行公示(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对无异议的企业,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方式予以发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玻璃纤维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每两年对照准入条件开展一次自查,填写《玻璃纤维行业准入公告管理企业年度自查报告书》(见附件2),并报送省级工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查企业自查报告,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将监督检查结果和企业自查报告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有关方面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第十条 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者,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工业和信息化部拟撤销公告资格的,应当提前告知有关企业,听取企业的陈述和申辩。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
  (二)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四)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行为;
  (五)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企业,经整改合格满一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玻璃纤维生产企业,包括玻璃球、玻璃纤维及其制品加工生产企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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