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指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按最新标准执行。
《通知》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据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二条所述的污水处理修改为: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包括城镇污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后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或达到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直接排放限值的业务。
其中,“城镇污水”是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工业废水”是指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废水和废液。
本次通知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按最新标准执行。
此外,《通知》要求,纳税人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事宜时,应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已开展环保核查的行业,应以环境保护部门发布的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名单公告作为证明材料。
对未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取消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已申请并办理退税、免税的,应予追缴。
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是指已经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查证确认的,纳税人发生未达到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为的当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