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草案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提请审议。《条例》草案中主要规范了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水资源配置,水资源节约使用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1991年,黑龙江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出台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国务院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后,2011年和2012年中央及国务院下发文件,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提出明确要求,黑龙江省地方性法规也需要按照国家规定重新调整。同时,黑龙江省水资源工作也面临过度开采地下水、污染物入河总量较大、高耗水服务业的节水要求不明确等问题。
《条例》草案明确了黑龙江省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规定了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强调依法科学建设水工程,加强管理和保护。
《条例》草案中对流域、区域、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取水许可实施严格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开发、利用水资源。规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原则上不得新增地下取水、在地下水禁制开采区严禁取用地下水。在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方面,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和零星饲养畜禽少量取水以及为保障矿井安全、农业抗旱等临时应急取水等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为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在加强现有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以及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上,禁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此外,《条例》草案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违法采砂等违法行为,以及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