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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立法保护高原湿地 建补偿机制明确政府职责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国家林业局    点击数:583    更新时间:2013/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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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湿地如同森林、耕地、海洋一样,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资源宝库。湿地生态系统具有提供水源、补充地下水、调节流量、控制洪水、保护堤岸、清除和转化毒物、保持小气候等多种功能,被誉为“地球之肾”。

  我省湿地面积占全省总面积的11.3%,占全国湿地总面积的22.67%。由于湿地生态环境十分脆弱,加之人为因素的影响,影响湿地的可持续发展和利用。近年来,尽管我省采取了一系列的湿地保护措施,但效果不佳。立法保护高原湿地,迫在眉睫。

  日前,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湿地的规划与目录、湿地保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规定。该《条例》共六章、四十二条,内容全面,针对性、可操作性强,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

  确定湿地定义

  我省湿地有盐沼地、泥炭地、沼泽化草甸等沼泽湿地和湖泊湿地、河流湿地、库塘湿地。根据我省湿地类型特点,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必要在《条例》中对湿地的界定更加严谨、规范。并建议将湿地的定义单作一条。《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依法认定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盐沼地、泥炭地、沼泽化草甸等沼泽湿地和湖泊湿地、河流湿地、库塘湿地。

  明确政府职责

  由于湿地保护监管部门较多,需要进一步理顺职责、明确关系。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六条进行修改,增加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的规定,并对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员会的职责作适当调整。《条例》第七条规定: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湿地保护、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水利、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牧)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划分保护级别

  我省湿地有盐沼地、泥炭地、沼泽化草甸以及湖泊湿地、河流湿地、库塘湿地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湿地应当按重要程度划分不同的保护级别。《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湿地按照其重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第二款规定:“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编制保护规划

  只有编制科学的规划,才能使湿地得以长远有效保护。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进一步完善《条例(草案)》中编制湿地保护规划的内容。《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水利、旅游等部门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款规定: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公示、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建立保护小区

  对具备保护条件的湿地,《条例》明确了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对不具备条件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湿地,《条例》未作出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立湿地公园和湿地保护小区也是湿地保护的重要形式。建议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制定湿地公园和湿地保护小区建立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不具备条件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可以通过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形式实施保护。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建立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一些面积较小、生态功能较弱,不能建立湿地公园和湿地小区的湿地,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当增加保护条款对其进行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明确禁止性行为

  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条例》中增加和完善有关湿地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规定。建议得以采纳。《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凡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三)破坏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四)擅自采砂、采石、取土、采集泥炭、揭取草皮;(五)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破坏鸟卵;(六)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七)擅自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规定。

  建立补偿机制

  湿地生态补偿机制是湿地保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中要做出相应的规定。《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占用湿地和利用湿地资源的,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补偿机制。第三款规定: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明确了政府监管职责

  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是确保湿地保护工作落到实处一项重要环节。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进一步加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湿地保护中的指导和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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