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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CIT就青岛美客利诉美国政府案作出判决
作者:罗  蓉…    文章来源: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    点击数:2873    更新时间:201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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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16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USCIT)就青岛美客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美客利)诉美国政府案作出判决。青岛美客利自2008年以来开始从事进出口保鲜水果蔬菜业务,是一家经销批发保鲜大蒜、生姜等产品的美国独资企业,其经营的农产品主要出口北美、欧洲、东南亚等地。2012年1月4日,基于青岛美客利就1994年美国商务部对华新鲜大蒜反倾销案提出的新出口商复审申请,美国商务部就该案启动新出口商复审调查。2013年3月26日,美国商务部作出终裁,认为青岛美客利不符合提起新出口商复审的条件而取消了此次新出口商复审。对于美国商务部的该项裁定,青岛美客利表示不服并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的主审法官是国际贸易法院高级法官Nicholas Tsoucalas,在9月16日的判决意见中,Nicholas Tsoucalas驳回了青岛美客利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如下:
  原告:青岛美客利进出口有限公司(Qingdao Maycarrier Import &Export Co., Ltd.);被告:美国政府;被告介入方:克里斯托弗农场(CHRISTOPHER RANCH, L.L.C.)、大蒜有限公司(THE GARLIC COMPANY)、VALLEY GARLIC、VESSEY AND COMPANY, INC.。
  本案争议点:被告美国政府要求驳回原告青岛美客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第2项诉求中第31段的质疑,即青岛美客利对美国商务部取消其提出的此次新出口商复审终裁提出异议,此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10年11月1日~2011年10月31日。对此,美国商务部认为国际贸易法院不具备对该诉求的对事管辖权。
  审查标准:“对事管辖权在所有案件中都构成了一个‘门槛问题’,没有对事管辖权意味着必须驳回诉讼,而不会继续任何涉及案件是非曲直的相关程序”(Demos诉美国政府案(31 CIT 789,789(2007)))。“证明具有管辖权的举证责任在提出该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一方当事人”(Bhullar诉美国政府案(27 CIT 532,535,259 F. Supp. 2d 1332,1334(2003)))。
  判决结果: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支持了商务部关于驳回原告诉求的主张,青岛美客利的第31段诉求被予以驳回。
  案件背景:1994年2月9日,美国商务部对华新鲜大蒜启动反倾销调查,涉案产品海关编码为07032000.00、07108070.60、07108097.50、07119060.00、20059095.00。2012年1月4日,基于青岛美客利的申请,美国商务部对该案启动新出口商复审调查,倾销调查期为2010年11月1日~2011年10月31日。2013年3月26日,美国商务部作出终裁,取消青岛美客利提出的此次新出口商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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