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SCIT就对华复合木地板反倾销行政复审案作出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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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31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USCIT)就涉及美国商务部对华复合木地板终裁结果的诉求作出判决。本案具体如下: 原告: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Baroque Timber Industries(Zhongshan) Co., Ltd) 被告:美国政府 被告介入方:美国硬木联盟(The Coalition for American Hardwood Parity) 本案争议点: 本案中,原告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Baroque Timber Industries(Zhongshan) Co., Ltd)认为美国商务部在2013年11月做出的重新裁决存在错误,原因是商务部的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事实结论无证据支撑,商务部也没有解释清楚在案证据和税率之间的关系。 具体说来,美国商务部在对终裁结果重新裁决时,修改了强制应诉企业的税率,浙江裕华木业有限公司(Zhejiang Yuhua Timber Co., Ltd.)、浙江良友木业有限公司(Zhejiang Layo Wood Industry Co., Ltd.)、山林集团(The Samling Group)的倾销幅度均为0.00%,由于所有强制应诉企业倾销幅度均为0,根据U.S.C § 1673d(c)(5)(B)19条任何合理的方法(any reasonable method provision)的规定,将0税率和普遍税率的简单平均数作为单独税率企业倾销幅度,倾销幅度为6.41%。因此,争议就存在于依据简单平均数还是加权平均数来计算单独税率企业的倾销幅度。U.S.C § 1673d(c)(5)(B)19条要求选择适用简单平均数而不适用加权平均数时不应存在“法律上的错误”,也就是说商务部的做法只要不存在法律上的错误就是合理的,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支持了上述做法。 但是,商务部在做出选择适用具体计算方法时,选择的依据应紧紧围绕案件事实,同时,必须依据在案证据对其选择结果作出合理解释。尽管商务部拥有自由裁量权,也应该明确解释适用自由裁量权的原因,结合本案,U.S.C § 1673d(c)(5)(B)19条任何合理的方法(any reasonable method provision)的规定必须建立在准确计算倾销幅度的基础之上,即能够准确反映没有参与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倾销幅度,对不配合企业适用不利可得事实来计算倾销幅度是一种可被反驳的假设,并非证据,并不意味着可以适用于单独税率企业,在商务部修改终裁之后,强制应诉企业的税率降低,无论从何种角度考虑都没有解释将强制应诉企业税率降低但单独税率企业的税率提高至6.41%的原因(原审终裁中的税率是3.31%)。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判决美国商务部应在修改终裁结果时作出合理解释。 司法管辖权和审查标准: 根据28 U.S.C. § 1581(c),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该案具有司法管辖权。根据19U.S.C. § 1516a(b)(1)(B)(i),本院将维持商务部的决定,除非该决定“没有足够的在案证据支持,或与法律规定不符”。 判决结果: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作出判决,肯定了美国商务部在修改终裁结果中的部分做法,同时判决美国商务部应在修改终裁结果时就单独税率企业的税率提高至6.41%作出合理解释。 案件背景: 2011年10月18日,美国商务部对中国产复合木地板作出反倾销终裁:其中部分企业的税率为:浙江裕华木业有限公司(Zhejiang Yuhua Timber Co., Ltd.):0%;浙江良友木业有限公司(Zhejiang Layo Wood Industry Co., Ltd.):3.98%;山林集团(The Samling Group):2.63%;单独税率企业:3.31%;普遍:58.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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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录入:user5 责任编辑:hguang83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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