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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中阿斯巴甜的标识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法院判决超市“退一赔十”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国家标准查询网    点击数:409    更新时间:2015/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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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标准查询网:从超市买来的即食海蜇配料表中的添加剂阿斯巴甜未标识化学成分,江苏消费者苏先生一纸诉状,将销售商麦德龙超市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近日,吴中区法院审理认为,该食品中阿斯巴甜的标识违反了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一审判决超市“退一赔十”。

    诉超市销售不安全食品

    据苏先生介绍,2014年4月他在苏州市吴中区麦德龙超市购买了铭达牌即食海蜇头、海蜇丝系列产品共49瓶,共计1054元。回家后,苏先生仔细查看瓶身上的配料标签,发现其中有一种名为“阿斯巴甜”的添加剂。通过查阅资料,苏先生获悉,阿斯巴甜是一种含有苯丙氨酸的甜味剂,该类化学物质若被苯丙酮尿症患者食用吸收,将产生严重的不良后果。

    2014年10月4日,苏先生将麦德龙超市诉至法院。苏先生认为,该产品标识违反了相关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法》,超市作为经营者,对涉诉食品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食用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超市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退一赔十”。

    辩涉诉食品未致人身伤害

    法院审理过程中,麦德龙超市承认其所销售的该海蜇制品确实存在没有标注阿斯巴甜含有苯丙氨酸的情况,但认为食品质量合格即使存在标注瑕疵也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合同纠纷,超市不应退还货款并支付10倍赔偿金。

    超市辩称,海蜇类食品富含蛋白质,不适合苯酮尿症患者食用,所以就算没有标注出苯丙氨酸,也不会对苯酮尿症患者产生危害,故而不违反《食品安全法》。另外,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产生人身损害时责任方才需承担赔偿责任,苏先生作为理性消费者,并不是苯丙酮尿症患者,该食品也未对其造成不良反应和人身损害,其购买大量该食品而主张赔偿有知假买假之嫌,因而要求法院驳回苏先生的诉讼请求。

    判消费者获10倍赔偿

    吴中区法院审理认为,麦德龙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因超市销售的海蜇产品标签标注含有阿斯巴甜,而阿斯巴甜不适用于苯丙酮尿症患者,会有损其身体健康,并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对于使用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的食品应在商标或说明书中标明“阿斯巴甜(苯丙氨酸)”字样,以达到警示的目的。

    据此,法院认为该食品添加阿斯巴甜却未标注苯丙氨酸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应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麦德龙超市作为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及其他标识的证明文件,但其未尽到审查义务,应视为明知该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因此,法院一审判决超市退还苏先生货款1054元,并支付赔偿金10540元。

    释索赔不以受损为前提

    记者了解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消费者主张10倍价款赔偿金无需以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为前提。在本案中,超市以该食品未对苏先生造成实质性损害为由抗辩,法院对此并未采纳。

    近日,南京刘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万福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涉及惩罚性赔偿条款,惩罚性赔偿发挥着惩罚不法食品生产经营者,并遏制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做出类似违法行为的主要功能。从实现惩罚与遏制的角度出发,惩罚性赔偿没必要建立在消费者实际受损的基础之上。不以实际受损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条件,能够更好地发动消费者个人积极参与到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活动中来。

    江苏省消费者协会有关人士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知假买假受法律保护。日常生活中,如果没有发生大的人身财产损失,多数消费者都会选择吃“哑巴亏”。为此,消协提醒广大消费者要提升甄别产品的能力和较真的意识,积极借助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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