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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侵权及其判断标准
作者:刘双舟    文章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点击数:354    更新时间:20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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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誉权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在我国的民法中明确规定了人格权。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是指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独立的资格,人格权即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名誉权是属人格权的一种。简单地说,名誉就是公民、法人的名望和声誉,即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它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所以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名誉侵权主要变现为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侮辱是指用语言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在季涛诉杨丹霞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发表“伪公知以打群架泼妇骂街,五毛党、帽子满天飞”、“上蹿下跳、犬吠连连”、“祝你们早日托生变成人”、“季走狗”等言辞的行为即属于对原告人格的侮辱。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是指宣扬他人与法律和公共利益不相违背,但是宣扬出去却有损他人人格名声的私生活。

  构成名誉侵权的行为通常具有几个特征:首先,名誉侵权的被侵害人是特定的人。在季涛诉杨丹霞一案中,被侵害人季涛是特定的个体,被告在其微博中直接指名道姓,是比较容易判断的。但是名誉侵权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所指向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的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其次,名誉侵权的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只要加害人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名誉的毁损,加害人就应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第三,在客观方面具有明显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名誉侵权的事实是指行为人从事了法律所禁止的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而给被害人带来了名誉方面的损害。在判断名誉侵权时,陈述内容是否虚假并不是必要条件,即便说的是事实也可能构成侵犯名誉权,有时候言论越是真实,反而侵权越严重,比如,为毁坏他人名誉而揭他人隐私,内容越真实,侵权情节就越恶劣。在季涛诉杨丹霞一案中,法院在判决中就认为被告杨丹霞的言论已构成用侮辱的方式侵害原告季涛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名誉侵权主要有三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些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停止侵害是指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尚在进行的情况下承担的民事责任。季涛诉杨丹霞一案中,原告季涛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请求就是“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行为,删除在新浪微博上发布的针对原告的侵权言论”,该诉讼请求得到初审和终审两个判决的支持,判令被告杨丹霞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其侵权行动,并删除其微博上的有关侵权内容。赔礼道歉是指侵权人向受害人承认其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诚恳认错并表示歉意。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是指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通过人民法院要求侵权人在影响所及之范围内以公开形式承认侵害过错,澄清事实或者解除、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以恢复未受损害时社会对其品行、才能和信用的良好评价的责任措施。侵权人在多大范围内造成了影响就应当在多大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季涛诉杨丹霞一案中,因为杨丹霞的侵权言行是通过其新浪微博发布的,其言行的影响范围即是其微博的影响范围,因此法院判令被告杨丹霞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其微博首页显著位置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季涛公开赔礼道歉,连续发布三十天。如果被告杨丹霞拒不履行该义务,法院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杨丹霞负担。赔偿损失是指因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分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失赔偿。财产损失赔偿数额,应按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无从计算的,可按通常平均减少的收入计算。精神损失是一种无形损失,它无法用价值和货币计算。用经济惩罚手段来制裁侵权人对受害人而言是一种抚慰,对侵权人则是一种教育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3年印发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就人民法院如何审理名誉权案件作出了具体解释。第一,人民法院收到有关名誉权纠纷的起诉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对缺乏侵权事实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无论是否经公安机的治安管理处理,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应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或者刑事自诉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驳回的,应恢复民事诉讼;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

    第二,名誉权案件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第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第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又对《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一些补充。

    第一,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四,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第五,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麻风病、梅毒、爱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第六,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当事人自己选择的请求予以审理。发生适用数种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合并审理的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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