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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法》中的法律责任
作者:钟瑞栋    文章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中国质量报    点击数:608    更新时间:20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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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责任是大多数立法中都独立存在的一章,其规范意旨是保障该法的权威性和强制执行效力。我国1979年颁布的《标准化管理条例》没有设立“法律责任”一章,1988年颁布的《标准化法》专设“法律责任”一章(共计5个条文),此次修订后的新《标准化法》继续把“法律责任”一章的内容扩充到8个条文,由此可见《标准化法》的独立性日益加强,其权威性也进一步凸显。

    根据修订后的新《标准化法》,法律责任可以分划分为3类:一是标准实施者不依法执行标准的法律责任,二是标准制定者不依法制定标准的法律责任,三是标准监督者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法律责任。这3类责任分别对应了标准化工作的三大任务(制定标准、实施标准、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监督),据此全程保障标准化工作的依法进行。

    一、标准实施者不依法执行标准的法律责任

    修订后的新《标准化法》第36-38条规定了标准实施者不依法执行标准的法律责任,分别是不依法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法律责任和企业未依法公开所执行标准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强制性标准的法律责任,修订后新《标准化法》特别单独使用第36条规定了民事责任,这体现了立法观念的变化。《标准化法》调整的对象兼顾私人关系和公共秩序,属于公法和私法的融合,但立法者秉持了公权力的谦抑性的理念,遵循私法优先原则,通过第36条的规定把民事责任作为解决违反强制性标准的首要工具。即,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构成违约、侵权等的,应当依据民事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与此同时,修订后的新《标准化法》缩小了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范围。1988年《标准化法》第20条作为兜底性规定,将所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都定为行政处罚的对象,此次修法后的第37条则只做了衔接性规定,均为依据其他法律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例如,《产品质量法》第49条、《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3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环境保护法》第60条、《食品安全法》第124等法律对于违反强制性标准特别课加行政处罚责任的,则依据相应的法规予以处罚,对于相应法规没有规定的就不可能单独依据《标准化法》予以处罚。

    法律责任是针对强制性要求而言的,所以推荐性的政府标准和自愿执行的市场标准原则上都不会因为不执行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此次修订新设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明确要求企业将其执行的标准以公开的渠道向社会公示,从而促进社会监督,这体现出新《标准化法》作为经济法的宏观调控职能。据此,企业采用其他组织发布的标准或者执行自己制定的企业标准时,不履行法定公开的也需要根据新《标准化法》第39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二、标准制定者不依法制定标准的法律责任

    修订后的标准化法强调了对标准制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修订后的新《标准化法》第39-42条对标准制定活动存在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这些行为的种类,可以划分为标准制定程序违法和标准内容违法两类。

    程序控制是现代法治广泛使用的一个监管方法,规范标准制定的程序也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发达国家标准化管理机构的重点监督方法。为此,修订后的新《标准化法》第40-42条分别对标准制定活动不依法立项、编号、复审等行为的法律责任做了规定。实际上,《标准化法》对于标准制定程序的规定并不限于这些要求,例如通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起草和审查工作,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等等,违反这些程序性要求的可以通过配套法规或者相应的非行政处罚性措施进行处理。

    根据修订后的新《标准化法》第39条规定,标准的内容违法的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标准化法》第21条第1款和第22条对标准的内容作了强制性要求,也即两条禁止性要求和一条积极性要求:各类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也不得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同时,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对于两条禁止性要求的法律责任,在执法实践中是相对容易判断的。但是,对于积极性要求,如何执行尚无明确的细则,有待通过配套的法律法规和案例指导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对于积极性要求,要结合标准的制定主体、标准的应用领域、标准的社会反映和实际造成的后果的等因素,做出具体的判断,避免机械执法而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

    三、标准监督者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法律责任

    根据修订后的新《标准化法》第43条的规定: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属于衔接性规定,保障法律责任的完整性,也可据此确保对标准化工作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人员积极履职。相应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需要依照《公务员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此外,修订后的新《标准化法》删除了1988年《标准化法》第22-23条的规定,也即不再对产品未依法认证、未依法使用认证标志,或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相关规定。一方面,这两条规定在最近的标准化工作中已经不再适用,已经可予以删除;另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有关产品认证、认证标志使用、行政复议等规则,在《产品质量法》《认证认可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无需在《标准化法》中重复。

    (作者系暨南大学法治化营商环境研究中心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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