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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国家技术监督局    文章来源:国家技术监督局    点击数:2972    更新时间:200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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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档案管理,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标准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档案系指在制定、修订标准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音像制品和标样等)。
  标准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标准的制定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标准档案管理工作制度,达到标准档案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的要求。有计划地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标准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四条  标准档案按保管期限,分为永久的和长期的两种。
  下列文件材料需要永久保管:
  (一)上级下达任务的文件;
  (二)标准报批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及其附件;
  (四)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
  (六)标准报批公文;
  (七)标准申报单;
  (八)标准发布本;
  (九)标准正式出版本;
  (十)标准修改通知单及其附件;
  (十一)标准作废通知单。
  下列文件材料需要长期保管:
  (一)论证报告;
  (二)调研报告;
  (三)试验验证报告;
  (四)标准征求意见稿(最后一稿);
  (五)标准送审稿;
  (六)等同、等效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或译文,主要参考资料(只归难得的,一般的只列目录和出处);
  (七)标样。
  第五条  永久保管的,按国家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长期保管的,应当是现行的和最近两次修订的标准的档案。属长期保管的废止标准档案,继续保管十年。标样在保管期限内已经失效的,按保管到期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家标准档案。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和环境保护国家标准档案,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国务院行业标准归口部门负责管理其主管范围内的行业标准档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档案。
  企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企业标准档案。
  第七条  本办法所列部门和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标准档案管理工作。其职责:
  (一)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统计、保管和提供利用标准档案;
  (二)编制目录、索引、卡片等查询工具和参考材料;
  (三)负责组织和承担标准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四)监督检查标准档案的修改、补充和复制;
  (五)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永久的标准档案的移交手续;
  (六)认真执行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  标准档案由标准起草单位负责收集有关材料并加以整理,向相应的标准档案管理部门或单位负责提供。
  第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单位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以及参与制定、修订标准的其他单位,在制定、修订标准工作中所积累的标准文件材料,交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按长期保管的要求管理。
  第十条  标准档案的文件材料,除标准正式文本外,在标准审批、发布后三个月内,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按规定向档案管理机构一次归档。标准正式文本出版后,及时补充归档。
  第十一条  标准档案的文件材料,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负责整理,标准档案管理人员负责立卷、登记、上架。
  标准文件材料归档时,标准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检查、核对;对不符合要求的,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补充、更正。
  第十二条  标准更改或废止后,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负责将更改单或废止单的原稿、出版稿和审批文件及时归档。
  第十三条  标准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按“GB/T11182-89科学技术档案构成的一般要求”执行,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类标准文件材料一般归档一份,使用频繁的各种报告、标准草案各稿、正式版本以及意见汇总处理表可以归档两份。
  (二)归档的标准文件材料是原稿或打印稿、复印稿。
  (三)永久保管和长期保管的标准档案分别装订立卷。
  (四)标准文件材料的幅面大于A4(210×297mm)的,按A4幅面折叠;小于A4的,粘贴在A4幅面的纸上,并留出装订线。
  第十四条  保管标准档案,应当有档案柜和库房,并有防火、防潮、防晒、防虫鼠、防尘、防盗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保管标准档案,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一般每两年检查一次,如有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补或复制。
  第十六条  管理标准档案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标准档案借阅制度。
  标准档案一般不外借。特殊情况需要外借时,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限期归还。
  第十七条  任何个人不得将标准档案占为私有,凡损坏、隐匿、丢失或泄密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标准档案的保存价值,应当定期进行鉴定。鉴定工作在有单位主管领导、标准化人员和标准档案管理人员参加下进行。
  对已经超过保管期、失去保存价值的标准档案,应当编造清册,经主管领导签字后销毁,并注明销毁时间和处所,由监销人员签字后,将清册归档。
  第十九条  对标准档案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违反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给标准档案工作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1.10.28
                    生效日期:1991.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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