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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证据是定性处罚的关键
作者:吴振祥 柯智伟    文章来源:中国质量报    点击数:2414    更新时间:201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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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在今年农资打假保春耕行动中,某县质监局发现A化肥厂生产的复混肥包装袋标示着B化肥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的厂名厂址,执法人员当场要求其提供B公司的生产委托书,但A化肥厂表示无法提供。据此,执法人员以A化肥厂涉嫌生产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复混肥为由,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现场查封库存10吨涉案肥料(总养分含量明示值≥25%),同时抽取样品送市质检所检验,检验结果该批产品不符合GB15063—2009国家标准要求(总养分含量实测值为23.6%)。经立案调查,执法人员查明以下事实:B公司从未委托A化肥厂生产复混肥,A化肥厂承认冒用B公司厂名厂址事实,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该型号肥料共生产30吨(包装袋均标示B公司厂名厂址),检查前7天生产的20吨已出厂售出(有销售凭证),库存10吨为检查当天生产;出厂价1500元/吨,成本价1400元/吨,违法所得2000元,货值金额计45000元。

  分歧

  对本案如何定性与处理,该县质监局案审人员有3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A化肥厂生产的30吨复混肥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按照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库存10吨复混肥,处货值金额两倍计9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第二种意见认为,A化肥厂生产的30吨复混肥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应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责令改正,没收库存10吨复混肥,处货值金额80%计3.6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第三种意见认为,A化肥厂生产的30吨复混肥,既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又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同时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比第五十三条重,因此,根据“择一从重”原则,本案应定性为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产品,依据第四十九条规定从重处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库存10吨复混肥,处货值金额3倍计13.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

  分析

  我们认为,上述3种处理意见均不妥。按照《行政处罚法》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则不能作出处罚。上述第一和第三种意见均认定A化肥厂在检查前7天生产的20吨复混肥属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产品,其证据不足。对有检验报告为依据认定库存10吨复混肥属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不能据此推定已出厂销售的另外20吨产品也不符合国家标准。这是因为,该20吨复混肥是在检查前7天生产的,与检查当天生产的10吨显然不是同批次产品,这两批次产品的质量不一定相同,不能用后一批次产品(10吨)的检验结果来推定前一批次(20吨)也存在同样问题。要认定这20吨肥料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应对其进行抽检,根据检验结果才能得出,而本案没有抽检,当然无检验结果,因此,无证据表明这20吨肥料也不符合国家标准,所以,第一和第三种意见都认定这20吨复混肥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观点,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这20吨复混肥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第二种意见只认定两批次30吨复混肥存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也不够准确,因为其中10吨还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违法事实。
  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30吨复混肥应分别定性与处理:已出厂销售的20吨认定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库存10吨认定为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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