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人民日报》刊发了署名文章《你太累了,歇一歇吧》,把“过劳死”问题再次推向社会舆论的“风浪口”,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正如该文所言:职场竞争激烈,就业压力不小,劳动强度常常挑战人们的体力极限。腰酸背痛、失眠、健忘等症状的频出,无不显示着我们可能患上了“过劳症”。过劳之下,常有悲剧,近些年不时有人因劳累引发疾病离世。然而,现行法律对“过劳死”是否属于工伤,在实践中存在认定上的模糊,劳动监察部门监察力度也普遍不足,等等。
“过劳死”现象及问题有其复杂的系统性原因。在全面提振就业质量、依法保障劳动者“体面劳动”权利的时代背景下,“过劳死”现象及问题的解决不应停留在一般描述层面,而应从法律尤其是社会法视角全面分析,认真对待,依法建立健全治理“过劳死”的制度体系。
在劳动用工市场化背景下,市场机制配置人力资源成为普遍用工模式,按劳分配原则把人力资源市场化不断推向极致。表面上看,人力资源供需双方可以自主决定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并根据劳动的数量和质量配置相应的劳动报酬。这里就需要深入讨论如下问题:一方面,劳动标准的决定机制是什么?劳动力供需双方在劳动标准决定中的自治边界究竟在哪里?另一方面,要回答好前面的问题,又必须进一步思考在劳动法范畴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的边界在哪里?双方在劳动标准决定机制中还需要受法律和政策的哪些管制?可以说,上述问题是劳动法理论界面临的一个共同难题。因为理论尚不成熟,制度层面也就难以形成理性、可行的规则方案,实践层面就更难以落地了。
实际上,“过劳死”问题应主要纳入劳动法范畴予以通盘考虑。在劳动法视野中,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双方权利义务不像民法所规定的那样,依意思自治就能够生成权利义务,劳动法中双方权利义务有其特殊性。大体上看,这种权利义务可以归类为主要涉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主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层面的权利义务。比如,劳动报酬主要关乎劳动者自身利益,社会保险则主要涉及整个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因此,对于主要涉及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层面的权利义务,国家法律与政策管制相对较少,这个层面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了自治;对于主要涉及社会乃至国家层面的权利义务,法律与政策则给予相对多的管制,该层面的权利义务主要彰显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利益。
只有把“过劳死”纳入劳动法这一主要法律范畴,才能获得对其更为理性的研判。基于前述,我们不难归结:判断“过劳死”的前提是“过劳”。对过劳的判断则取决于劳动标准的决定,而劳动标准的决定在劳动法语境中不仅要尊重劳动者和用工单位自治,也要考虑社会乃至国家层面的利益。进一步讲,劳动标准不仅要尊重用人单位的合理需要,并尊重劳动者根据按劳分配获得必要劳动报酬的合理需要,还要考虑劳动者及用人单位都应承担必要社会责任的需要,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仅要满足自身需要,还应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可持续人力资源供给的客观需要。从这个意义上看,劳动标准应当适度,且国家应当基于不同领域、行业、单位、岗位和劳动者自身特殊情况等,建立健全具有指导意义的劳动标准制度体系,方为源头治理和治本之策。
有人说,面对日益激烈的就业和职业竞争,劳动者不仅要应对职场“丛林法则”,还要具备相当的责任担当。从市场化就业的一般价值取向和运行模式来看,自愿劳累似乎不应求全责备。笔者认为,说劳累大多出自自愿,难以自圆其说。
从道德层面来看,劳动尽管承载了生存保障,但也关乎一个人的应有尊严。劳动者需要通过劳动获得生存依据,同时也需要通过体面劳动获得自我价值和社会尊重。因此,劳动应当适度,用人单位不能凭借优势地位任意拔高劳动标准。
从劳动法和社会政策层面来看,囿于我国劳动立法标准过于“刚性”“一刀切”、用人单位习惯性用工、经济形势等因素叠加影响,劳动者往往面临为了争取一个就业机会而不得不降低劳动待遇的艰难选择。另外,过高的劳动标准也是劳动者被动劳累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比如,为强化生产经营效益,降低用工成本,用人单位往往基于绩效考核对劳动者实施相应的薪酬制度。但是,由于劳动标准目前尚主要处于自治阶段,面对过高的劳动标准,劳动者往往不得不加点、加班等,陷入被动劳累之境地。
“过劳死”尽管有经济环境、职场竞争等因素之影响,但无论从人向往美好生活的本性来看,还是从法律与政策治理的应有要求来看,“过劳死”表明了劳动法依然未能破解特殊权利义务观背景下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双方自治与法律和政策管制的各自边界之困局。在劳动标准与规则治理尚不健全的情形下,法律与政策管制缺失或不到位,市场机制在劳动力资源配置中的替代性作用不断被放大,就成为人力资源市场的必然逻辑。
“过劳死”揭示的既有基本权利的依法保障问题,也有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人力资源的持续供给问题,既有劳动者和用工单位自治问题,也有共担的社会责任问题。因此,治理“过劳死”的根本出路是依法建立健全劳动标准制度体系,依法管控劳动者和用工单位自治,依法救济过度劳动背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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