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201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实施整整两年了,这是我国首次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政府有义务公开其所掌握的政府信息,为公众的知情权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但在实践的操作过程中,却因“公共利益”标准难以把握,而使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得有些磕磕碰碰。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直接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条款有3条,分别是第8条、第14条和第23条。
第8条的条标就是“保障公共利益原则”,其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即通常所说的政府信息公开不能危及“三个安全一个稳定”。第14条和第23条关于“公共利益”规定的主要内容都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虽然法律对“公共利益”做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在具体的判断标准上却没有做出进一步的明确,以至于在实践的操作中执行人员难以把握,公众对某些决定也是难以理解。
比如,在一个要求公开高级职称评审的高评会组成人员信息的申请中,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却是公开可能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而拒绝公开。
这个答复实在让人难以理解,公开高评会组成人员信息又如何会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呢
其实,由于“公共利益”而不公开某些信息本无可非议,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政府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利用“例外”规则的限制拒绝公开对其有实质利益的政府信息,尤其是利用“公共利益”这一“例外”规则。应该说,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公共利益”是各个国家设立这一制度的通例,其核心就是平衡公共利益与公民的知情权,但掌握不好既有可能损害到公共利益,也有可能会侵犯公民的知情权。
因此,许多国家都对“公共利益”的标准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对此,目前各国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美国为主的以保密文件作为“公共利益”例外信息的模式;一种是以英国为主的以列举方式规定“公共利益”例外信息的模式。
美国1966年《情报自由法》规定的第1项“例外”就是保密文件,由于保密文件已经主要包括了国防、外交等有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利益方面的信息,所以美国的立法没有采取列举的方式,而是直接以保密文件的形式确定这类例外信息,但同时规定了两个标准,一是只有总统才有权决定国防和外交文件保密的标准,二是行政机关有权决定某一具体文件是否属于保护国防和外交利益所需要的保密文件。
英国2000年的《信息公开法》则是采用了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两类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例外信息:一类是与国家安全有关的信息,这类信息主要由安全机关提供的或者与执行安全事务的机关有关的信息。此外,如果不是由安全机关提供的或者与执行安全事务有关的信息,但是为了保卫国家安全的需要也可以作为例外信息;另一类是与国防有关的信息,如果根据《信息公开法》披露某信息有可能对不列颠群岛或者任何属地的防卫造成损害,或者对有关的军队的能力、效力有妨害则该信息可不予公开。
可见,无论是美国的立法还是英国的立法,“公共利益”的界定都是较为具体,并有着严格的认定程序及标准,这样就可以避免行政机关滥用“公共利益”,从而侵犯公民的知情权了。
因此,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在适用第8条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时要非常慎重。首先,在理解上要确定第8条的规定是确立一项基本原则,即政府信息公开必须要保障公共利益的原则;其次,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第8条的规定就是一个整体,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以及社会稳定只是“公共利益”具体化的阐释;最后,在适用第8条时必须要有效地结合第14条以及第23条规定来具体实施。具体的实施措施是: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时,应当依照《保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对于涉及到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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