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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数额犯的追诉标准立法应采取公式化表达方式
作者: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点击数:630    更新时间:20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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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刑法中,有不少的数额犯。例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它们都基本上要求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方可构成犯罪。这些数额犯的追诉标准,大多采取司法解释方式给予具体的数额规定,只有贪污罪和受贿罪由刑法直接规定具体数额的追诉标准。这些直接规定具体数额的追诉标准之数字化表达方式,都有其较大的缺陷。因此,笔者主张对数额犯的追诉标准采取公式化的表达方式。

  一、数字化表达方式之缺陷与公式化表达方式之优点

  1.追诉标准采取数字化表达方式,难以适应客观形势的变化,而采取公式化表达方式有利于紧跟客观形势的变化,能够实时地体现其社会危害性。好的立法技术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持刑法的稳定性,而对于数额犯在刑法中采取数字化表达方式的立法方法,显然明显存在无法适应经济发展等客观形势因素变化之缺陷。但是,如果司法机关仍然采取数字化表达方式制定有关司法解释,则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其固有的实时性缺陷。对于数额犯的追诉标准,必须探索一种能够较好地适应不断变化的客观形势和实时体现相对的社会危害性的表达方式。笔者认为,对其采取公式化的表达方式,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解释上,都能够较好保持其稳定性和科学性。因为在公式化表达方式中,可以设置有关常量数值和变量代数,而其中的变量代数是由当地当时的经济形势等实时的客观情况所决定的,使追诉数额犯时能够根据公式计算出反映当前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追诉标准。

  2.追诉标准采取数字化表达方式,难以适应地区之间的差别,而采取公式化表达方式有利于适应地区之间的差别,真实地体现出追诉标准与当地经济状况密切相关性。采取数字化表达方式的追诉标准,因其数字的明确性、固定性、绝对性,因而还具有缺乏灵活性、机动性以及缺乏地区性的特点。例如贪污受贿犯罪追诉标准由刑法作出的全国性统一标准,显然难以适合各省域之间的差别;尽管有的司法解释对有关数额犯的追诉标准规定了各省级司法机关在幅度内可确定本省域的具体数额标准,但是,它仍然不能适合于各省域内的各地区之间的差别。如果追诉标准采取公式化表达方式,则公式表达方式中的变量代数可具体灵活地适用于地区性的有关经济指标,而不用修改刑法或者修改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改变公式,因为公式表达方式可以一成不变,但公式表达方式中的公式项,是完全能够事先设定而计算出适应各时期和各地区的追诉标准,从而反映出相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不同时期和不同地区的不同的追诉标准。

  3.追诉标准数字化表达方式,难以适应稳定性的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而公式化表达方式可适应于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社会经济形势是在不断地发展变化的,数额犯中的有关追诉标准也在不同的经济形势下体现出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这就要求追诉标准要有“与时俱进”的可调适性,即可调性。公式化表达方式的公式特点具有稳定性,而其公式项是对各时期各地区的客观经济形势等因素的体现,具有可调适性,因此公式表达方式是稳定性与可调性有机结合的最佳载体,能够很好地适合于刑法和司法解释之中。

  二、追诉标准的公式化表达方式构想与相关制度设置

  1.关于追诉标准的公式化表达方式构想。构建数额犯的追诉标准公式,必须根据相关必要的客观经济指标因素来设定公式项,以体现其相应的社会危害性。例如对于盗窃罪,如果经过调查研究,当地统计部门发布的统计数据表明,当前本地区的上年度职工或者居民年平均月收入为1000元,则当前当地的数额较大标准为其2倍(这个可以固定下来,因而称为常量)于当前当地的平均月收入(由于它在不同年度是不一样的,因而称为变量),即数额较大的标准等于2x1000元,用公式P=““可表达。P表示追诉标准在公式中的字母化简称,“是作为常量(在这里相对2这个常量)在公式中的字母化简称,“是作为变量(在这里相对于不断会发生变化的经济参考性因素,如月平均收入)在公式中的字母化简称。因此,如果在当前当地的数额巨大标准定为其50倍,则C=50;如果在当前当地的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定为其100倍,则C=100。由此,可以分别具体得出某地区的盗窃罪之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追诉标准公式为P=2“、P=50“、P=100“。放在刑法或者司法解释中用汉语言表达,例如对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追诉标准则可分别表述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收入的二倍、五十倍和一百倍。

  2.追诉标准公式中的变量之取舍与调适。对于追诉标准公式中的变量之取舍与调适问题,应当要有制度化的设置制约,以避免对变量的任意取舍和其他不当问题。一是要确定变量取值的对象。这个对象一般应当取值于当地上年度平均收入。因为它是由权威的统计部门统计出来的数据,能够反映当地当前的收入与消费等经济状况,是评价数额犯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最佳参考数据。二是变量的确定要有相应的规范要求。由于追诉标准一般以较大的整数为数额值和考虑到司法工作适用的便利,因此,不能绝对地根据公式计算的数值直接作为追诉标准,而应当在其一定的数额范围内相对取值。

  3.公式化追诉标准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的表达。一是在刑事立法上,可以用专门条款规定追诉标准的原则性计算公式及原则性规范要求,其他较为具体的规定可以交给司法解释进行一定幅度的量化。二是关于“当地”的限定问题。一般最好以设区的市为当地。因为市域内的经济状况整体上相差不大,再就是在审理级别上,我国采取的是二审终审制,即大多是市中级法院为终审,这样全市的标准较为统一。三是对于公式计算操作者的问题。由于追究刑事责任是公、检、法分别按照刑事诉讼法完成的,因此,不能任意让三机关各自“为政”,而可统一由当地人大常委会操作并发布施行。在一定情况下,也可指定由审判机关操作并发布施行。四是关于年度对接机制问题。由于上年度的有关经济参考数据,一般需要在次年才能得出并公布,而在尚未公布期间,司法机关需要有追诉标准的适用,因此,必须设置时间对接机制。可规定上年度的追诉标准适用于次年下半年到后年上半年的一年期间内,之后都以此往后推之。五是应当明确究竟是以犯罪时还是追诉时的追诉标准。由于犯罪有可能跨年度,因此,最好是以追诉时的追诉标准来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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