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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透视:“过度检查”之标准治乱
作者: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927    更新时间:20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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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有网友反映:3岁的小宝在玩耍时误吞了一根笔头,家长将其送到医院,入院检查项目进行了200多项,包括艾滋病、梅毒、类风湿等,最终结论就是腹腔有异物。尽管,小宝的家长在入院时已主诉孩子误吞笔头,但医生进行艾滋病等项目检查显属不必要。

 

    对此“过度检查”,相信大家听过的案例不少,但此医疗“乱像”并不是不可以治的。众所周知,《侵权责任法》已于7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如遇“过度检查”,患者可依法对医院起诉。
    但众位网友一定要正确理解“过度检查”,因为该侵权条款有限制条件的。据律师表示,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生,在实施检查之前,如已说明扩大检查范围的必要性,并且清晰地告知了患者,征得了患者的同意,这就不是“过度检查”。各位患者一定要给予医生必要的信任,以事实来审视医生提供的治疗方案。

    对于“过度检查”的标准认定,国家标准频道提醒众位消费者:标准,作为事物的衡量依据,对条件制约性的认知尤为重要。对“过度检查”,《侵权责任法》有两条判定性标准:
●过度检查仅限于检查环节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包括检查、诊断、治疗方法选择、治疗措施执行、病情发展过程追踪以及术后护理等诸多方面,其中检查仅是医疗行为诸环节中的一个。而“过度检查”仅适用于“检查”环节,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患者就医后对病情进行检验筛查的过程,包括患者在医院诊疗过程中的各种检查项目。
●不能以其他医院类比认定
    鉴定或咨询认定,是否构成过度检查?其判定标准为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卫生部门规章、检验筛查操作规程、常规等确立的诊疗规范。患者不能以某家医院的检查范围为标准衡量其他医院的检查行为是否存在过度检查。
●合理告知或可排除“过度检查”侵权
    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这意味着,医院尽到了告知义务,并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意向书,不应认定为过度检查。但如果医生扩大检查范围及项目的必要性不存在,其告知具有欺骗性,医疗机构则无权以“尽到告知义务”排除“过度检查”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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