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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国家标准《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局部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建标标函[2005]57号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建设部网站    点击数:1728    更新时间:2005/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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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副省级市、省会城市规划局(规委),各有关协会、规划院:

  为贯彻落实建设部的工作部署和部长办公会议精神,更科学、更准确地界定城乡规划术语的内涵,提高城乡规划术语的科学性、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组织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等单位,在现行国家标准《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的基础上,提出了国家标准《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局部修订的征求意见稿(可在建设部网站www.cin.gov.cn下载),现印发给你们征求意见。请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于2005年8月25日前将意见书面返回标准定额司。

  联系人:吴路阳

  电 话:010-58933043

  传 真:010-58934385

  e-mail:wuly@mail.cin.gov.cn

  地 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

  邮 编:100835

  附件:国家标准《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局部修订征求意见稿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件:

国家标准《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局部修订征求意见稿

    1、城乡规划(新增)

    原条文:无

    新增为: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市与村镇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是政府为实现城市与村镇经济社会发展、人口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目标,对规划区内人口规模、土地使用、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各项建设等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并确定各类专门性规划的统一要求;是社会必须遵守的公共政策。

    2、城市规划(修改)

    原条文:对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管理。

    修改为:是政府确定城镇未来发展目标,改善城镇人居环境,调控非农业经济、社会、文化、游憩活动高度聚集地域内人口规模、土地使用、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各项开发与建设行为,以及对城镇发展进行的综合协调和具体安排;依法确定的城市规划是维护公共利益、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公共政策。

    3、城市总体规划(修改)

    原条文: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和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

    修改为: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必须遵守的公共政策,是依法对规划内城市土地利用、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是编制下位规划和专项规划、实施城市规划行政管理的法律依据。

    4、城乡规划体系(新增)

    原条文:无

    新增为:是在城乡规划法制体系、管理体系和技术体系构成的基本框架基础上,按其内在联系形成的科学的有机整体。

    5、城镇体系(修改)

    原条文:一定区域内在经济、社会和空间发展上具有有机联系的城市群体。

    修改为:一定区域内在经济、社会和空间发展上具有有机联系的城镇群体。城镇体系规划是协调区域城镇发展的重要公共政策,包括城镇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安排、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内容。

    6、规划区(新增)

    原条文:无

    新增为:政府实行城乡规划管理和控制的区域。规划区范围之外禁止城乡建设行为;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管理。规划区通常由政府在总体规划阶段划定,并由上级政府批准。

    7、近期建设规划(修改)

    原条文: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对短期内建设目标、发展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的实施所作的安排。

    修改为:是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步骤,是衔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环节。依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明确近期发展重点、人口规模、空间布局、建设时序;安排城市重要建设项目,提出生态环境、自然与历史文化环境保护措施等。

    8、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

    原条文:以城市总全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修改为:是城市土地出让,控制城市土地开发、实施建设项目管理的法定依据。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确定不同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开发控制指标、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要求、自然和历史文化环境的保护要求等。

    9、建成区(新增)

    原条文:无

    新增为:实际已开发建设并集中连片、基本具备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的地区。

    10、禁止建设区(新增)

    原条文:无

    新增为:为保护生态环境、自然和历史文化环境,满足基础设施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需要,在总体规划中划定的禁止安排城镇开发项目的地区。

    11、限制建设区(新增)

    原条文:无

    新增为:在总体规划中划定的,不宜安排城镇开发项目的地区;确有进行建设必要时,安排的城镇开发项目应符合城镇整体和全局发展的要求,并应严格控制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强度。

    12、适宜建设区(新增)

    原条文:无

    新增为:在总体规划中划定的可以安排城镇开发项目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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