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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对销售未经型式试验的电力变压器的行为进行处罚
作者:江苏省淮安市洪泽质监局    文章来源:中国质量新闻报    点击数:2546    更新时间:201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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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近期,某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某电力输变电工程实施检查,发现该输配电工程中安装的OSSZ11-180MVA /220KV的电力主变压器涉嫌未经型式试验。该主变是三相三绕组自耦电力变压器。强制性标准GB1094.1-1996《电力变压器  总则》要求,电力变压器出厂销售前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是变压器生产企业对同类电力变压器的安全性能的符合性定期进行的全面性验证。
  该局执法人员在向电力变压器标准化委员会咨询后,得知电力变压器的型式试验一般由第三方权威机构实施并出具型式试验报告。同样《国家电网公司物资采购标准(2009版)220KV三相三绕组电力变压器通用技术规范(编号1001007-0220-bo)》,其中《220kV/180MVA 三相三绕组电力变压器(自耦) 1001007-0220-17》也规定了投标人必须提供由第三方出具或见证的型式试验报告。执法人员要求该变压器的生产企业提供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型式试验报告,但该企业一直未能提供由权威机构出具的或第三方见证的型式试验报告。
  案情争议:由于GB1094.1-1996《电力变压器  总则》对出具报告的检验机构的资格未作原则规定,在能否对生产销售未经型式试验的电力变压器的行为实施立案调查,并实施行政处罚的问题上,该局出现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1、不应当追究生产销售电力变压器企业的行政责任,可以建议电力监管行政部门责令相关企业对该案的变压器实施型式试验。
  理由是:《国家电网公司物资采购标准(2009版)》不是严格意义上行政法规或技术标准,只在民事上有一定的约束力。尽管GB1094.1-1996《电力变压器  总则》要求企业应当对同类产品的变压器进行型式试验,但对出具报告的检验机构的资格未作原则规定,企业如果有能力可以自己名义出具相关产品的型式试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2、可以而且应当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依据《标准化法》及《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追究生产销售电力变压器企业的行政责任。
  理由是:OSSZ11-180MVA /220KV电力变压器是高压、大容量设备,其安全性能不仅事关操作人员人身安全,更关系到国家电网安全运转,一般生产企业并不具备其型式试验的能力。GB1094.1-1996《电力变压器  总则》要求生产企业定期对同类产品的性能进行全面验证,不仅是对一般消费者负责,更是对国家财产、电网安全负责。本案中,《国家电网公司物资采购标准》要求由第三方权威机构或第三方见证对变压器产品进行型式试验,既是对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完善,又是国际贸易中验证变压器产品的通用规则。
  分析:该案的争议表面上看是对强制性标准内容理解不一致造成的。其实本质问题是《国家电网公司物资采购标准》到底是否属于行政法规范畴?
  笔者倾向于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国家电网公司是国有企业,其主管部门是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作为输配电工程的核心设备电力主变压器,是国有资产投资的。《国家电网公司物资采购标准》是经过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颁布的行业技术规范,国家电网公司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其技术规范在电力行业内有一定的强制性。作为投标人应当遵守规范要求,不得故意违反。本案中投标人违反规范要求,销售未经由第三方权威机构或第三方见证的型式试验的电力变压器产品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标准化法》相关规定,而且违反了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颁布的行业技术规范,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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