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14日,台湾地区经济部拟修正「原产地证明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自2002年12月25日发布施行后,历经四次修正,本次为第五次修正。修正该办法名称为「原产地证明书及加工证明书管理办法」,并拟具该办法修正条文,其修正要点如下:
1.依该办法申请及签发原产地证明书的类别。(修正条文第二条)
2.考虑厂商实务需要,比照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标准的相关规定,修正不得认定为实质转型作业的加工工序范围。(修正修文第五条)
3.原产地为外国的原产地证明书,其原产地的认定依据。(修正条文第六条)
4.加工证明书的核发基准及签发单位的条件。(修正条文第七条及第八条)
5.准予签发单位签发特定原产地证明书的条件。(修正条文第九条)
6.签发单位办理签发所使用的章戳及人员签名样章等应先送件审查。(修正条文第十条)
7.加工证明书及货品由第三国直接输往进口国的原产地证明书的申请人定义。(修正条文第十一条)
8.申请人及签发单位应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办理申请或签发。(修正条文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
9.原产地及加工证明书的使用者识别码申请、数据送达、打印、跨国境传输、签发份数及签章效力等。(修正条文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
10.原产地及加工证明书申请书应载明事项与应检具的文件。(修正条文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11.十一、 原产地及加工证明书的填载、注销、换发、遗失补发、涂改及申办年限等事项。(修正条文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
12.十二、签发单位及申请人接受查核及数据保存年限。(修正条文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
13.十三、 原产地及加工证明书的收费数额。(修正条文第三十二条)
14.十四、 为配合电子数据传输系统的更新时程,授权有关加工证明书及货品由第三国直接输往进口国的原产地证明书申请的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另定的。(修正条文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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