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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910 更新时间:2005/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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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对外贸易法》的背景 -----左焕琛委员:关于尽快修订《对外贸易法》的建议
我国在加入WTO前后,有关方面对外经贸方面的《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反补贴条例》和《保障措施条例》等……大批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了清理,而对这些法规、规章的基本法——《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的修改,就显得尤为急切和必要。现行的《外贸法》在一定程度上遗存着计划经济行政管理的色彩,这不仅与WTO所倡导的“自由贸易”相去甚远,也不能为国内外各经济主体开展国际贸易活动提供一部具有预见性、规范性和便于操作的外贸基本法。《外贸法》的缺陷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外贸法》的原则距离WTO协议所倡导的“国民待遇”、“市场准入”、“透明度”、“一般取消数量限制”还有很大的差距,从而在具体制度上不符合或不能完全满足WTO协议的要求。此外,WTO还把“关税减让”、“一般取消数量限制”、“透明度”、“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公平、平等处理贸易争端”作为其一般原则,但《外贸法》却缺少此类原则,使第一章总则部分显得单薄而缺乏具体指导作用。
二、《外贸法》有关“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规定存在缺陷。其一,《外贸法》规定了外贸经营许可制度。外贸经营权是企业经营权的一种,外贸经营许可制度既不利于企业的自由经营和外贸活动,也不符合WTO协议所规定的国际上通行的外贸经营登记核准制,多数大中型的生产和流通企业被排除在国际贸易和商业竞争之外。其二,《外贸法》对内、外资企业制定了两套独立的规定,使得同是中国企业的内、外资企业处在不平等的境地。其三,《外贸法》限定外贸经营者只能是“从事外贸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个人作为外贸经营者。
三、配额、许可证等限制货物、技术进出口的非关税措施,缺乏公开、透明的程序性规范。原则性地规定“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而未规定审批机构、审批时间、审批文件和审批条件,给各企业申请配额、许可证造成困难,影响外贸企业的效率,也造成政府对配额、许可证措施的多头管理和“暗箱操作”,违反WTO透明度的要求,成为外贸发展的“瓶颈”。
四、缺乏WTO协议所要求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制度是WTO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要求各成员在实施有关外经贸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方面,为当事人提供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机会,在反倾销协定、TRIPS等多个协定中均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但作为经贸基本法的《外贸法》却未规定司法审查制度,已不适应入世后政府职能转换和监督政府行为的需要。
五、《外贸法》未将服务贸易放到与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并重的地位,相关规定过于粗略,也缺乏服务贸易特有的法律规范。服务贸易立法的滞后阻碍了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
六、《外贸法》第五章“对外贸易秩序”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也比较抽象且不完善,不能为入世后企业可能受到的冲击提供应有的保障,维护公平、有序的外贸环境。
七、当今世界区域性经济与全球性经济的发展并行不悖,除全球性的WTO协定外,还有大量地区性的自由贸易协定(FTA),与旷日持久的WTO多边谈判相比,两国或地区间的自由贸易协定具有时间短、见效快的特点,更容易实现局部地区贸易自由化。由于《外贸法》制定时的条件所限,对自由贸易协定未做任何规定。
八、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商务已形成全球热潮,作为对外贸易的新型方式,电子商务有许多特有的法律问题,需要尽快进行立法。我国将来需要专门制定一部《电子商务法》,但现在也可以在即将修改的《外贸法》中,对电子商务的相关内容事先作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来解决外贸中出现的新问题。
此外,WTO协议中对与外贸有关的政府采购、原产地规则、竞争和反垄断规则均制定了专门法规。我国《外贸法》,缺乏这些配套法规,须针对WTO的要求和客观需要尽快制订。修订外贸法拟关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外贸法》修订的一般原则。《外贸法》的立法体系应在原来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三位一体”的基础上适当调整,增加某些具体规定,包括程序性规范,并扩充服务贸易内容的比重,使《外贸法》增强可操作性,对它的下位法具有统一的、指导性的意义。但《外贸法》不宜过于具体,内容不应扩展到外资、外经等方面,程序性规定应主要包容在外经贸行政法规、规章中,起到补充性的作用。同时,对与《外贸法》有关的一些问题,如政府采购、原产地、竞争和反垄断等问题,应制定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促成整个外贸法律体系的和谐和发展。
二、完善第一章“总则”的规定。建议按照WTO协认明确《外贸法》原有原则的定义、适用范围,把服务贸易的原则也规定在总则中。同时,增加“关税减让”、“一般取消数量限制”、“透明度”、“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公平、平等处理贸易争端”等原则并细化,体现中国入世和修改《外贸法》的决心,为《外贸法》的发展确立方向。当然,WTO协议针对“国民待遇”等原则还有许多例外条款,我国可借鉴这一“取中有舍”的作法,增加我国承担WTO义务的灵活性,研究制定相应的原则及其例外规定。
三、全面修改第二章“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规定。建议“外贸经营者”的定义中增加“个人”这一项,同时规定较为严格的资格、条件,并给予各经营主体以平等的法律地位。
四、修改并增加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的规定。入世后我国仍可以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继续实行配额、许可证等非关税措施,对配额、许可证的规定应在原有规定上适当增加一些程序性规定,如审批机构、审批条件、审批文件、审批时间等。我国应按照WTO协议的做法,分别按“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来规定货物进出口的限制和禁止情形。
五、把《服务贸易协定》的有关内容纳入《外贸法》中,建议扩充并完善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的内容。对限制和禁止国际服务贸易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的同时,对从事国际服务贸易的经营者的设立条件及程序、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作出相应的规定:针对全国缺乏统一的服务贸易协调管理机构的状况,应在《外贸法》中规定统一的中国对外服务贸易的管理机构。
六、抓紧补充和完善第五章"对外贸易秩序"的相关规定。
(1)明确第30条、第31条分别为“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并进一步扩充其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扩充第29条保障措施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特别要拓展实施保障措施的原因,如规定维持国际收支平衡、减少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或损害威胁、维护国家安全。
(2)把原来第32条的“对保障措施、反倾销、反补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作出处理”,修改为“实施贸易壁垒审查的规定”,规定我国政府进行国际贸易壁垒调查的条件、工作程序,为我国实施贸易壁垒提供合法的依据,也使我国与违反WTO规则的成员方交涉、磋商,直至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有明确的国内法后盾。
(3)充分利用WTO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待遇条款,把WTO协定中的相关规定转化为国内法。
七、修改并强化第七章“法律责任”的规定,删除第38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外贸经营者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过时规定,同时对伪造、变造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等违法行为,加重惩罚力度。
八、增加有关“单独关税区”、“司法审查”、“自由贸易协定”、“电子商务”的必要内容。可行的办法是在《外贸法》中另设一章“其他规定”,对这些问题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等条件成熟时再制定较完善的配套法规。《外贸法》的修改是入世后影响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立法者应认真研究WTO的各项协定、我国的《入世议定书》等承诺性文件,针对我国国情审慎立法,使新《外贸法》成为一部既符合WTO规则,又能更好地规范和保障国内各经济主体的现代化的外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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